(2015)邯县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杜静文与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杜静文。被告石峰。原告杜静文与被告石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静文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短缺,让原告临时借款给被告以解决资金困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120万元,双方约定不给利息都行,但使用时间不能太长,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石峰未到庭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由被告出具,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金额为32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4日,金额为22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54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相关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的公章,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石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杜静文借款。原告杜静文于2014年7月份先后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石峰20万元和46万元,计66万元;后又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给被告石峰32万元、于2014年6月4日支付给被告石峰22万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石峰出借款项120万元。被告石峰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杜静文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杜静文催要,被告石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石峰向原告杜静文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故原告杜静文要求被告石峰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静文借款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石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大为审判员岳海振人民陪审员马志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崔永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