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增财与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增财,谢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8号原告:谢增财,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谢恩,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谢增财诉被告谢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3日被告谢恩向原告谢增财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款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谢恩欠原告谢增财借款50000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增财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恩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