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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倪教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齐鲁大厦**********房。负责人:孙海宁,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婷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教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教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倪教峰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324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24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2014年10月26日19时40分许,倪教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蒙阴县南郊京博加气站院内倒车时,与后方停着的姜义珂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车辆事故。同年10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车辆事故分析报告,称此事故发生地点在加气院内,事故地点不属于道路,特制作上述分析报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609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700元(代开发票)。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同时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倪教峰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主张,原审法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以及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支出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倪教峰保险车辆损失6091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647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负担85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三者损失60910元,三者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000元,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赔偿三者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三者损失被上诉人并未获得赔偿权益。一审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倪教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收到条》一份,证实其已赔付第三者姜义珂车辆损失65610元。上诉人经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第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经赔付完毕,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为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