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1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在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王某某二楼一间卧室的箱子内盗得人民币(币种下同)约8400.00元。2、2014年1月22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在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顺鑫家具店三楼盗得8500.00元。3、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在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陈某某药店二楼盗得3000.00元;大约过了15天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再次来到陈某某药店二楼盗得2000.00元。4、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在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安康药店二楼盗得500.00元。5、2014年2月至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罗甸县边阳镇前进村龙某某家二楼盗得手机一部。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认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共同或单独实施以下入户盗窃行为:1、2014年1月21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潜入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王某某二楼一间卧室,李某用起子撬开卧室内的一个木柜,盗得约8400.00元。2、2014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潜入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顺鑫家具店三楼一间住房卧室内,李某用起子撬开一张桌子的抽屉,盗得约8500.00元。3、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在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陈某某药店二楼,从卧室衣柜里盗得现金人民币约3000.00元;大约过了15天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再次来到陈某某药店二楼房间,由黄某某负责看是否有人上楼,李某用起子撬开卧室内的一个木柜,盗得约2000.00元。4、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李某潜入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安康药店二楼一间卧室,从挂在衣架上的一条裤子的口袋内盗得约500.00元。5、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潜入罗甸县边阳镇前进村龙某某家二楼卧室,在桌上盗得手机一部。黄某某随后继续盗窃,从二楼厨房找到一把梅花起用于撬柜子的锁,因用力过大将梅花起撬断。这时失主回家将黄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6.90元。该手机已经发还失主。经查,2014年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合伙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龙某某家实施盗窃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已经将其用于作案的梅花起一把(已折断)予以扣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办理曾某某家现金被盗案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在2015年2月17日接边阳镇陈某一报案,村民已经将正在盗窃的黄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因此将二被告人查获。4、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户籍证明和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7日依法从黄某某处调取的证据为:梅花起一把、手机一部。梅花起一把已随案移送法院。6、发还清单:证实手机一部已发还给龙某某。7、价格鉴定委托书及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黄某某盗窃的手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实。8、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曾某某(顺鑫家具店主人)的陈述:2014年4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我进房间在电视柜抽屉内要钱交房租,当我打开装钱的豹纹钱包后,发现钱不见了。钱我存了十多天,大约100元面值的6000元、50元面值的2000元、10元面值的200元,其余零散小面值的记不清楚了。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1日下午7时左右我赶场回来,我老婆准备将今天卖的钱放在柜子里,她用钥匙打开锁后就发现之前放在里面的现金全部被盗了。钱原来是放在我家房屋二楼我住的卧室内的一个木柜子里的,100元面值的7000元,50元面值的600元,10元面值的200元,5元面值的350元,另外300多元都是1元的。被盗后发现木柜上的锁和木柜的边缘都被敲坏了。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至5月之间,我放了大约3000元现金在我家卧室衣柜的一件外衣口袋里面,开始以为是我老公拿的,但他说他没有拿,之后又发现卧室内的一个箱子被撬了,里面的大约2000元人民币被盗了。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丈夫出门后没有锁门。大约一个半小时左右,我和丈夫回家后,开始没有发现异常,但上二楼后发现二楼房门旁边的窗户是打开的,但门是锁的。我丈夫在外面对着房间喊,但没有人回答,于是我和丈夫打开二楼房间的门进去,看见地上有很多脚印,我们就怀疑可能被盗了。于是我们就分开寻找小偷。后来我丈夫就从我二女儿卧室卫生间的角落里把小偷抓住了。小偷大约160厘米左右,约16岁左右,穿一条牛仔裤,青绿色外衣。我们从他身上搜出了一部手机,TCL品牌,正面黑色、背面白色,是我大女儿陈小敏的手机,之后我们又在家里搜了一圈,没有找到其他人。我们查找家是,发现夹在箱子里床单中间的10000元钱少了4700元,后来公安就来了。5、陈某一(龙某某丈夫)的陈述:2015年2月17日中午,我和妻子龙某某回到家,上到二楼楼梯处时发现旁边的窗户是打开的,开门进家后发现地上全是脚印。我进到小卧室,有个年轻人蹲在墙脚。我问他在那里干什么,他说他在解手。我说我家里一个人都没有,这里也不是卫生间你解什么手,你打电话给你父亲过来。他就给他父亲打了电话。我妻子就把他拉到楼下院坝,我找四周邻居问是不是周围人家的,但没有人认识他,他说他认识我们寨子里的黄老师,我说你拿了什么交出来算了,他说没有,后来他父亲来了。他父亲叫他拿出来他也说没有,我妻子就从他身上搜出一部黑白色的手机。于是我妻子龙某某就跑回去看还丢了什么东西。不会儿龙某某拿着钱出来说钱不在了你们数,昨天龙滕刚送来10000元钱。龙某某当场把钱交给旁边的一个人数,只有5300元了。我叫那个年轻人把4700元钱拿出来,他说没有拿,于是他父亲说我管不了了你们送派出所去,我们就报警了。6、被害人张某某(安康药店主人)的陈述:2014年4月至5月左右,我家里被盗了500多元钱,面值记不清楚了,没有100元面值的,钱是放在二楼卧室床边衣架上的衣服口袋里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李某合伙盗窃了五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年初的一天,我和李某都没有钱花,他就对我说要不偷点钱来用。我说好啊去哪里偷,他说要不去顺鑫家具店看一下。过了一星期,也就是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14时左右,我和李某从边阳镇罗家桥附近的顺鑫家具店隔壁一栋楼的楼项翻进顺鑫家具店所在的楼项,然后来到三楼,见一个房间没有关门,我和李某就悄悄进入房间四处寻找值钱的东西。李某打开一张桌子的抽屉,发现里面有现金,李某将现金装进自己的口袋里,然后我们就原路返回了。到外面后,我们清点偷来的现金,有100元面值的和50元面值的,共计人民币8200.00元左右,我们就平分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早上,李某对我说顺鑫家具店隔壁有一家人要起早卖东西,我们去他家看一看有没有可以偷的东西,我同意了。当天11时左右,我和李某从隔壁楼的楼顶翻入这家所在楼层的楼顶。我们来到二楼,见他家房间是打开的,我们就进入房间,看见地上有一个明锁的柜子,李某就拿出随身带来的起子撬锁,我站在门口负责放哨。约一分钟后锁撬开了,我走到他身边,我们看见柜子蹭放着一些现金,我和李某每人抓了一点就原路返回了。到了外面,我们清点盗得的现金合计8500元左右,然后我们就平分了;第三次是在2014年7月13日左右的19时左右,我和李某从网吧出来,李某指说陈某某药房说,我们去楼上看看有没有可偷的东西。于是我们就从在边阳镇边阳大道的陈某某药店的后门悄悄进入到二楼,房门是开的,于是我们进入房间,李某用随身带来的起子将一个柜子的锁撬开,将里面的现金盗走。出来外面清点,这次盗得的现金共计3000元左右,我们就平分了;第四次也是在陈某某药房盗窃的。是在上次盗窃陈某某药房后大约过得15天左右,我和李某再次到陈某某药房二楼房间的一个木箱内盗得现金约2000元左右,也是二人平分的;第五次是在2014年7月底一天,李某提出到安康药房二楼盗窃。于是当天的19时左右,我和李某从边阳镇边阳大道安康药房的后门进入到二楼的房间,四处寻找值钱的东西。五分钟后,李某从一件外衣的口袋里搜到一些现金,就将现金装入自己的口袋,我们二人就原路返回了。来到外面,我们就平分现金,每人分得现金200元左右。以上五次共偷得现金22000元,我和李某各分得11000元,我都用完了。每次盗窃都是李某提出来的,我们一起去盗窃,有时我在偷的同时也放下风,即看有人来没有,来人就跑。另外我自己单独盗窃了一次。在2015年2月17日13时左右,我路过边阳镇前进村把摆组一户人家的时候,发现他家大门是排着的,于是我悄悄进入他家,来到二楼的房间,在桌子上看到一部平板手机,正面是黑色的,背面是白色的,我就将手机装进我的口袋里。然后我又进入二楼的另一个房间,见有一个红色木柜被一把明锁锁上,我就在二楼的厨房找到一把梅花起子,开始撬锁,可用力太大,起子被撬断了,这时我听见楼下有人在讲话,我就捡起起子放在沙发上,然后躲到二楼的卫生间里,过二分钟左右,就被一个60多岁的男子发现了,然后报了警,我就被公安抓了,这一次我没有盗得现金,只盗得一部手机。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黄某某合伙盗窃了五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月20日左右的14时左右,我和黄某某看见边阳镇一家家具店一楼没有人,我们就从家具店旁边我同学租住的楼项翻进家具店所在的楼项,然后来到三楼,我和黄某某就悄悄进入房间四处看有没有钱。我用起子打开一张桌子的抽屉,发现里面有现金,我们将现金各自装进自己的口袋里,然后我们就原路返回了。到外面后,我们清点偷来的现金,有100元面值的和50元面值的,也有10元面值的,大约人民币9000.00元左右,我们就平分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4月份左右,我和黄某某走在边阳路上,我对黄某某说,看一下那家药店楼顶有没有门,黄某某说没有门。于是当天的19时左右,我和黄某某回到我住的地方拿起子,从药店的后面进入到药店二楼的房间,四处寻找有钱没有。我从一件外衣的口袋里找到一些现金,就将现金装入自己的口袋,我们二人就原路返回了。来到外面,我们经过清点,这次盗得的现金有100元面值的、50元面值的、10元面值的,大约3000元人民币,我和黄某某每人分得现金1500元左右。第三次大约是在2014年5月份,我和黄某某身上都没有钱用了。黄某某说没有钱用了,去药店看一下,我说好的。当天19时左右,我们又到上次偷的那家药店,从药店后门进入二楼的房间,寻找有钱没有,黄某某有时也出房间去看一下楼梯有人来没有,我就拿起子把房间内的一个柜子撬开,我和黄某某把柜子里的现金装在在的口袋里,然后就离开了。到外面经过清点,这次盗得的现金共约2000元左右,我和黄某某各分得1000元;第四次是是在2014年3月至5月的一天,我和黄某某从边阳镇边阳大道安康药房的后门进入到二楼的房间,我们到处寻找有钱没有。最后我们在一个挂衣杆上的一条裤子的口袋里搜到一些50元、10元和5元面值的现金大约600元,我和黄某某就将现金装入自己的口袋就离开了。来到外面,我们就平分现金,每人分得现金300元左右。第五次是在2014年5月份左右,我和黄某某在边阳镇罗家桥租房子的地方,我看见对面楼房三楼的窗户没有关,就告诉了黄某某,黄某某过来看了一下,就说我们进去看一下,我说可以。于是我拿着起子和黄某某从我们租住的房子的楼顶翻入到那家楼顶,然后从楼顶下到二楼。我们打开房门进去,到处翻看有没有钱。房间里有一个柜子,我就用起子撬柜子的锁,黄某某在旁边用手把锁握住,有时黄某某也去窗户边扯有没有人来。我把锁撬开后,我们们把柜子里的钱装在自己的口袋里就离开了。到了外面,我们清点盗得的现金,有100元面值的、有50元和5元面值的,合计有8000元左右,然后我们就平分了;以上五次共偷得现金22600元,我分得11300元,赃款我都用完了。第一次盗窃是我提出来的,剩下四次是我和黄某某商量后,一起去盗窃的。第一、三、五次盗窃时,我都带了起子去,这把起子已经被我弄丢了。盗窃时有时黄某某在偷的同时也放下风,即看有人来没有,来人就跑。(五)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某某盗窃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为356.90元。(六)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家二楼、顺鑫家具店三楼、陈义村药店二楼、龙某某家二楼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辩认照片组:辨认人黄某某、李某各自辨认出2014年3月至5月中的一天合伙盗窃边阳镇陈某某药店二楼一间卧室内,第一次在衣柜里盗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第二次在卧室的箱子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辨认人黄某某、李某各自辨认出2014年1月20日左右,二人合伙盗窃得边阳镇王某某家二楼一房间的箱子里盗窃得现金人民币约9000元;辨认人黄某某、李某辨各自认出2014年3月至5月中的一天,二人合伙盗窃边阳镇顺金家具店三楼一房间的柜子里盗窃得现金人民币约8500元;辨认人黄某某辨认出2014年2月17日13日在边阳镇龙某某家盗窃得手机一部;辨认人黄某某、李某各自辨认出2014年3月至5月,合伙在边阳镇安康药店二楼一间房间的晾衣杆上的衣服里盗窃得人民币约500元;辨认人黄某某将公安机关事先准备的一组10个不同人员的照片中,辩论出与自己合伙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李某。(七)视听资料(光盘8张):证实讯问二被告人情况。(八)被告人黄某某的作案工具梅花起一把。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和李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内共同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交代了与李某合伙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因此传唤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被传唤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对所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二年内多次合伙入户盗窃,且未赔偿受害人损失,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合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适用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黄某某用于盗窃的梅花起一把(已折断),属于受害人龙某某所有,依法应予以发还。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梅花起一把(已折断),依法发还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琪人民陪审员 王泽芳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龙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