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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国凡诉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凡,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224-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凡,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长岭乡。被执行人:新疆恒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河坝街77号。法定代表人:庄永顺,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天劳仲裁(2004)14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恒顺水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48576.36元(其中本金47957元;执行费619.36元);二、被执行人新疆恒顺水防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裴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童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