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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董宏涛、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董宏涛,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239号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62号1-3层。法定代表人:冯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宏涛。被告: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英龙展业大厦2209。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智,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宏涛、被告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董宏涛、被告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与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易才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5月9日起被告再未到公司上岗。2014年6月3日,被告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该委员会申请仲裁。《沈河劳人仲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已收悉,原告认为: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双倍工资,赔偿金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用人单位主体并非原告,故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实属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第一、2013年4月1日,被告与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现名变更为: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易才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故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劳动争议应由被告与易才公司解决,而与原告无关。第二、社保补缴不属于劳动仲裁、法院受案范围。事实上被告已与易才公司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易才公司已为被告实际缴纳了相应的保险,故被告主张的补缴保险事宜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事宜。第一、因被告在未向原告办理相关请假的前提下,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起连续旷工9天,在收到原告发送端额返岗通知书后,仍拒不到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被告之行为视为其自行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第二、被告自2013年9月1日入职到被告处,2014年5月9日因其个人原因未到岗,由此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将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4、请求依法裁决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宏涛辩称,原告说我是派遣到原告处的,我不认可,我是先招聘的。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我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但是原告至2013年9月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保险,原告开会说给我们上保险,但是是派遣公司来开会,让我们与派遣公司签订协议,原告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解除他的义务,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根本不是派遣公司发放的,损害了本人的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于2013年3月2日与原告招聘入职之日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为本人工作良好,被提升为经理,我向公司申请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发放给本人一份,实际合同工资为2,000元,仲裁时才知道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公司2014年5月口头通知我业绩考核不达标,以后不用来上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前通知劳动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赔偿金,相当于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本人由于表现良好,在工作3、4个月的时候,被提升为原告的商务开发部二组经理,本人多次申请签订劳动合同,于9月转为正式合同,但未将劳动合同交予本人一份,严重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本人手中有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工资基数不会写成1,500元,实际劳动合同工资为2,000元。本人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对方提交材料才知道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就这点本人将继续追究损失部分。2014年5月原告行政部打电话通知本人来公司一趟,本人到公司后原告口头告知本人业绩考核不达标以后不用来公司上班,原告这种程序上的瑕疵行为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本人作出赔偿。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果履行各项给付义务。被告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我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已向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无需再进行交纳,诉讼请求第二项,依据仲裁裁决,要求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我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付,因被告2013年4月1日签署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至2013年4月1日起被派遣至原告,并在当月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此后2013年8月董宏涛提出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过程中已签署劳动合同,不存在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自2013年8月董宏涛提出主动离职后,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董宏涛与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约定,将董宏涛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在深圳市为董宏涛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1日,原告因董宏涛表现良好,直接录用董宏涛,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董宏涛与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董宏涛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从事销售工作,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董宏涛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董宏涛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无故缺勤,造成累计旷工六天,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限于5月20日前到公司上班并说明相关情况,逾期不来视为自动离职,劳动合同无条件终止。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将《关于对员工董宏涛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邮寄给董宏涛,董宏涛本人签收。董宏涛到单位解释,但是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2014年5月10日之后,董宏涛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举证的董宏涛2014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载明,董宏涛于4月15日、4月28日至30日、5月6日未考勤,但4月7日、4月12日、4月26日三个休息日考勤。董宏涛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现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至8月五险缴费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医疗保险缴费证明、变动审批增加表、考勤制度、通知书、考勤记录、通告、快件查询单、录音资料、工资流水复印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证人证言、系统打印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董宏涛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董宏涛的社会保险由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深圳市为其缴纳,故原告无需为董宏涛缴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个月内应签订劳动合同。董宏涛于2014年3月入职第二被告处,2013年4月1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1日,因董宏涛工作表现良好,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董宏涛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之规定。该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具备以下条件:劳动者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该行为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关于“严重违反”如何界定,须从违反规章制度的动机、次数、后果、影响、损失等多方面考虑。本案中,董宏涛辩称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口头通知其因业绩考核不达标,以后不用来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的考勤制度、考勤记录、通知书、关于对员工董宏涛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快件查询单等证据,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董宏涛于2014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累计旷工6日、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通知董宏涛限期到公司进行解释,并于2014年5月21日以快递形式向董宏涛邮寄了《关于对员工董宏涛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董宏涛在庭审中出具了两份录音资料证明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庭审中原告亦自认董宏涛到公司解释,但没有得到认可。根据原告举证的考勤记录,董宏涛2014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有5个工作日未考勤,分别为:4月15日、4月28日至30日、5月6日,另有三个休息日考勤,分别为:4月7日、4月12日、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故,董宏涛没有达到原告通知中载明的累计旷工6日的情况,被告多次休息日加班行为也表明董宏涛没有主观旷工的恶意,且该行为并未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程度的影响或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之规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金额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董宏涛于2013年4月入职第二被告处,2013年4月1日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董宏涛工作表现良好提升为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董宏涛多次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5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满半年不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董宏涛2个月的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具体数额根据董宏涛举证的银行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载明的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另双方没有举证证明2014年4月实际发放情况,以劳动合同书约定的2,000元计算,综上,董宏涛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997.49元{(2,967.64+2,119.74+2,193.80+2,125.80+2,333.80+1,333.80+905.34+2,000)(8},故原告应支付董宏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994.98元(1,997.49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董宏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994.98元;二、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董宏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董宏涛缴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四、驳回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董宏涛的其他抗辩。如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润银康基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