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程福、吕波、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程福,吕波,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审一民再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大佛寺社区太和南街。负责人张兰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伶,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程福,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吕波,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刘岩,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侯万艳,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王家强,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王艳菊,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审第三人连生,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上诉人程福、吕波、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北广民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福、吕波、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不服,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3日,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依法追加连生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伶、孟杰,被上诉人程福、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被上诉人刘岩、王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万艳、王艳菊及原审第三人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程福、吕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年利率为15.30%,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在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23150.43元,合计73150.43元,被告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为保人。北镇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程福、吕波借贷关系成立,程福、吕波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系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程福主张是其贷款,但没拿到钱,钱也不应由其偿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北镇市人民法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程福、吕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本金50000元,利息23150.43元,合计73150.43元。被告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76元,减半收取814.38元,由被告程福、吕波负担,被告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负连带责任。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期间,程福、吕波、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诉称,原告北镇市邮政银行诉申请再审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认为诉讼主体错误,因为本人没有与原告借款,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所说的借款合同书,是原告工作人员让申请再审人在空白格式合同书签字,然后由其工作人员将合同内容填全后将款发放给另外人,而收受此款的人因诈骗被判处刑罚,原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又用假合同恶意诉讼,致法院错判,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由原告向申请再审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撤销不良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辩称,申请再审人在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连生未陈述意见。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通过第三人连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的工作人员联系,2011年5月30日,程福、吕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程福、吕波、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相关手续办理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的工作人员未将贷款发放给程福,而直接发放给连生。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虽然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但是被申请人未将贷款发放给程福,而直接发放给连生,说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再审人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要求第三人连生还款,故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的其他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13)北广民初字第019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程福、吕波、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程福、吕波、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负担。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上诉称,再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再审查明并认定上诉人“未将贷款发放给程福,而直接发放给连生,说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再审人履行合同义务。”此结论与事实不符。(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效力,双方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福、吕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程福、吕波发放贷款的方式为“甲方(上诉人)将通过乙方(被上诉人程福、吕波)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程福,账号6022730012008411263。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据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被上诉人程福、吕波发放了贷款,即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在再审中提出的,没有向上诉人借款,也没有签借款合同,上诉人利用假合同恶意诉讼等问题,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无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程福、吕波借款事实,现为躲避债务,其向法庭虚假陈述。上诉人希望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程福、吕波在向上诉人贷款过程中,是否与第三人连生存在恶意串通,并骗取我行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程福、吕波还款,被上诉人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程福、吕波辩称,北镇市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查明了本案的真实事实,是被上诉人程福、吕波通过第三人连生联系,在上诉人处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合同,可在发放贷款时,上诉人未将贷款交付给程福、吕波,错将贷款交付给连生。是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连生犯诈骗罪,程福、吕波未得着贷款。依据规定,交付贷款时必须核对取款人的身份,确认是贷款人无误时方能交付,而上诉人未审查取款人的身份,就将贷款交付给连生,上诉人不但不承认自己错交的过错,还起诉程福、吕波还款,属于违法告诉。请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连生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上诉人程福、吕波、刘岩、侯万艳、王家强、王艳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但是上诉人未将贷款实际发放给程福、吕波,而是直接将存折交给第三人连生,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连生有代为取款的权利。上诉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北镇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审民初再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8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惠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