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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茅志明与沈丽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北桥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志明,沈丽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北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茅志明。被告沈丽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北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负责人朱佐。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茅志明与被告沈丽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北桥街道办事处(下称北桥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志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北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沈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志明诉称,原告系教师,1997年由当时吴县市北桥镇人民政府福利分房1套,该房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洋泾村10幢101室。该房原分配给被告沈丽华,后被告沈丽华因故退房,故改为分配给原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该房的产权一直登记在被告沈丽华的名下,至今未能更名。要求判令:1、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洋泾村10幢101室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沈丽华未作答辩。被告北桥街道办事处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也认可,但是原告要求进行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无需我方配合、协助。经审理查明,原吴县市北桥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18日出具《关于茅志明购房的证明》1份载明:“茅志明96年毕业后,安排在北桥中学教书,镇政府当时无房源分配,后有原分配给中心小学沈丽华同志的一套住房,因沈丽华随夫搬迁,经镇政府研究重新安排给茅志明同志。现产权归茅志明所有,房产证号吴房字NO.0147**。”。2009年10月19日,被告沈丽华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如下:“原北桥镇洋泾村10幢101室这套房于1996年4月安排于我。后因丈夫分配到住房,我就把这套房主动退回给政府。”。现原告持该两份证据诉讼来院。另查明,上述房屋于1996年4月10日由原吴县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吴房字××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沈丽华。该房于2006年4月21日获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相国有2006第1094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茅志明。2015年6月3日经查询,该房目前无权利瑕疵。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茅志明购房的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权属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房屋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其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吴县市北桥镇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被告沈丽华,被告沈丽华进行了相应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被告沈丽华名下。后被告沈丽华因故主动将该房退还当时的吴县市北桥镇人民政府,再由吴县市北桥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分配给原告茅志明,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吴县市北桥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沈丽华出具的证据为证,可予认定。原告茅志明按照合法方式取得了财产,财产所有权应于财产交付时转移至原告名下。本案标的为不动产,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物权已设立于被告沈丽华。针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但依照相应规定可判决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应予变更。因被告沈丽华将房屋退还原吴县市北桥镇人民政府,再由原吴县市北桥镇人民政府将房屋分配给本案原告;另,原吴县市北桥镇人民政府已更名为北桥街道办事处,故被告沈丽华应将房屋变更登记于北桥街道办事处名下,再由北桥街道办事处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自愿承担过户费用应予准许。被告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证号为吴房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北桥街道办事处名下;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北桥街道办事处亦于十日内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茅志明名下,原告茅志明承担所有过户的相关费用。二、驳回原告茅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茅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候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