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阎×与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刘×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富贵,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富贵到庭参加诉讼,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是我母亲。2008年1月24日,刘×与我父亲阎×1协议离婚,二人约定我由刘×抚养。2008年5月,刘×作为申请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我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一并接受了核定。2008年12月10日,刘×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2009年9月,涉案房屋办理入住。2011年4月7日,刘×取得涉案房屋即北京市昌平区904号房屋(以下简称90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8月,刘×将904号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我只能随父亲生活。我曾起诉刘×共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我们共有。2012年10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9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我撤回上诉。我虽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父母协议离婚时,我由刘×抚养,刘×在申请限价商品住房时我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一并接受了核定,故刘×应当为我提供相应住所,以上事实已经(2012)昌民初字第098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鉴于刘×将房屋出租等实际情况,刘×无法给我提供其他住所,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我对904号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二、刘×立即将904号房屋腾空交付给我。刘×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及法院生效判决,刘×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居住使用权不属于我国法律限定的物权权利的类型。本案中,阎×以离婚协议约定其由刘×抚养,刘×应为其提供住房,且刘×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一并接受了核定为由,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意义上的居住使用权,并要求刘×腾退房屋,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我在刘×申请限价商品住房时作为家庭成员一并接受了核定,刘×应当为我提供住所;2、因为我刘×才符合购买二居室的条件,而我作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成员今后不能再次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故我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我对904号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刘×立即将904号房屋腾空交付给我。经审理查明:刘×与阎×1原系夫妻,阎×系二人之子。2008年1月24日,刘×与阎×1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阎×由刘×抚养。2008年5月,刘×作为申请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阎×作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一并接受了核定。2008年12月10日,刘×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904号房屋。2011年4月7日,刘×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2012年,阎×以共有权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其与刘×共有。2012年12月25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098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阎×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与其母刘×一同接受了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的核定。刘×虽通过此申请购买了涉案限价商品房,但购房出资全部由刘×支付,阎×并无相应经济实力。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刘×与阎×1协议离婚时,阎×由刘×抚养,刘×在申请限价商品住房时阎×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一并接受了核定,故刘×应当为阎×提供相应住所。判决驳回阎×的诉讼请求。后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阎×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阎×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983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5701号民事裁定书及阎×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904号房屋系刘×购买的限价商品住房,房屋归其所有。对于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论述如下:1、限价商品住房是以家庭为单位购买的,刘×购买904号房屋时,阎×作为刘×的家庭成员与刘×一同接受了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的审核;2、限价商品住房的配售原则为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子女年满十周岁的异性单亲家庭配售二居室,即刘×取得购买二居室的资格与阎×有关;3、阎×作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成员今后不能再次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资格。鉴于前述原因,阎×作为刘×的家庭成员在无其他住房的情形下对904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刘×作为9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阎×要求刘×腾退904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阎×可采取要求刘×进行经济补偿的方式实现自身权利。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435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阎×与刘×共同对北京市昌平区904号房屋享有使用权。三、驳回阎×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