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男,该社职员。被告粟勇,男。委托代理人粟兵,男。(系被告弟弟)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及被告粟勇未到庭;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被告粟勇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粟勇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责令被告粟勇承担该案律师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证据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实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粟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借款是事实,也愿意偿还,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延展偿还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粟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被告粟勇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月利率10.35‰。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上述期限给被告粟勇发放了借款,被告粟勇于借款发放之日亦与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了借款借据。现在该借款已逾期,被告粟勇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31日止,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均未偿还。2014年10月29日,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派员向被告粟勇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粟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粟勇从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借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粟勇负有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粟勇至今未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凭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请求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原告也同意的情况,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从2011年4月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粟勇负担。该费用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被告粟勇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向舜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