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招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黄招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CASTELFRERESSAS),住所地:法国布朗克福市乔治.古内梅街24号(24,RUEGEORGESGUYNEMER,33290BLANQUEFORTFRANCE)。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斯特(ALAINCASTEL)。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广州市主舵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嘉路岭南二街32号103房。法定代表人:黄招生。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嘉路岭南二街20号110。负责人:黄素贞。被告:黄招生,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81975********,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嘉路岭南二街**号***房。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特公司)诉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兰特公司)、(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黄招生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耀文、翁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及黄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国际知名的葡萄酒生产商、销售商,系注册商标“CASTEL”(商标注册号为3262418号,类号为第33类)的持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和广泛宣传,“CASTEL”葡萄酒品牌在世界和中国范围内建立起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市场信誉,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大唐元亨酒类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湖贝路2010号大唐元亨酒类超市销售“蛇龙珠”干红葡萄酒,该款葡萄酒的背面底部标有“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被告黄招生在中国香港注册设立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并在广州设立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被告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ASTEL”在香港注册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并标注在国内经销的红葡萄酒上,不仅混淆商品来源,误导消费者,而且淡化了“CASTEL”的商标功能,因此请求法院确认“CASTEL”为中国驰名商标。另外被告广州市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及黄招生等在国内多家商务网站宣称自己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或唯一中国区分公司,并在自己经销的红葡萄酒上标注“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混淆视听,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被告经销的红葡萄酒来源不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为此,原告起诉到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擅自标注“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红葡萄酒并对库存部分予以销毁;停止使用“FRANCECASTELBROTHERCOMPANYLIMITED”及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删除在国内网站上擅自发布的虚假不实信息;二、注销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或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三、上述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万元人民币;且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于2010年1月12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于2012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本院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是(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适用上述条例规定,因此,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CASTELFRERESSAS)对被告(香港)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