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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50号罪犯曹挺,又名曹永旗,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挺犯抢劫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各项改造任务。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曹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其虽系累犯,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时已予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挺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12日止。原判并处罚金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