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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能庭与徐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志,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能庭,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侯士亮,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志因与被上诉人金能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上诉人金能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17时10分左右,徐国志驾驶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来安县城往西武方向行驶,当徐国志驾驶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拱腰桥西侧路段,在超前方同向一辆货车时撞到相向金能庭驾驶的电瓶车,造成金能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徐国志驾驶皖M×××××号二轮普通摩托车逃离现场。金能庭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金能庭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0937.65元。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徐国志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国志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能庭无责任。就10937.65元医疗费金能庭于2014年12月16日向该院起诉,并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国志赔偿金能庭医疗费10937.65元。金能庭不服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滁民一终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能庭于2013年2月8日入住来安县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3558.48元。2014年11月2日入住来安县人��医院第三次治疗,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723.84元。三次住院共计58天,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382.3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金能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金能庭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能庭车祸外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残疾;金能庭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金能庭支付诊疗费50元、鉴定费152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一般属于公文书证性质,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徐国志的逃逸行为认定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徐国志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金能庭驾驶的电动车未发生碰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不同意按全责承担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该争议焦点二,本次诉讼,金能庭在来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加上其为鉴定支出的诊疗费合计8332.32元(3558.48元+4723.84元+50元),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金能庭三次住院,共计58天��14天+40天+4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101.57元/天未超法定标准且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能庭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金能庭为城镇居民,已经年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12年。交通费,金能庭主张为2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的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524元系金能庭实际支出,但其中鉴定误工期项目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该部分费用应扣减,认定其鉴定费用损失为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能庭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在徐国志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定金能���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金能庭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332.3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806.80元(24839元/年×12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1444.42元。对于焦点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因徐国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金能庭的损失61444.42元应当由徐国志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国志赔偿原告金能庭各项损失61444.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能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金能庭负担50元,由被告徐国志负担166元。宣判后,徐国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发生碰撞接触;原判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11年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能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涉案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了徐国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判将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双方责任认定的依据正确。故上诉人针对此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按11年计算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金能庭定���日为2015年3月12日,原审法院计算金能庭残疾赔偿金12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按照11年计算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据此,金能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322.90元(24839/年×11×10%)。结合原审认定,金能庭的损失二审确定为58960.52元。综上,徐国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金能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国志赔偿原告金能庭各项损失58960.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徐国志承担400元,由被上诉人金能庭承担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