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川越与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川越,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302号原告苏川越。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枫。被告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委托代理人刘昆。原告苏川越与被告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冯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刘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会员卡,签署了会员协议(会员卡),课时费共计23400元。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三份会员协议,被告为原告配备私教课程教练马景,即一对一。2015年3月5日晚,原告与马景教练上私教课,做负荷训练,原告感觉吃力,及时告诉教练不能做了,但马景教练坚持让原告把负荷训练做下去,结果导致原告当时腰部麻木、痛,直不起来。当晚原告私教课没上完弯腰回家。第二天病情加重,家人带去市立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部扭伤,原因是训练不当、过度训练所致。要求停止训练,休息、吃药或作康复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9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员协议,退还原告剩余私教课时费18600元(62课时)。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需看具体证据,对应退还的费用数额没有异议,我们扣除10%后其余的可以返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月3日签订会员协议,原告在被告健身会所办理了健身会员卡,又办理了私教课程,被告为原告配备了一对一私教课程教练对原告进行训练,原告缴纳了68次课时费共计23400元。2015年3月5日晚,原告与马景教练上私教课,做负荷训练,原告感觉吃力,及时告诉教练不能做了,但马景教练坚持让原告把负荷训练做下去,结果导致原告当时腰部麻木、痛,直不起来。当晚原告私教课没上完弯腰回家。第二天病情加重,家人带去市立医院检查,诊断为:腰部扭伤,原因是训练不当、过度训练所致,要求停止训练,休息、吃药或作康复治疗。原告花费推拿康复费4009元。至原告受伤之日,尚余62课时计18600元未退还原告。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所参加的健身训练项目具备危险意识和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进行预先判断并应有足够的心理准备,所以对本案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本人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健身训练机构,为会员制定私教健身计划更应审慎和仔细,所以被告亦负有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原告花费康复费40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责后被告应承担2406元;剩余课时费18600元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退还原告苏川越剩余课时费共计18600元。二、被告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苏川越康复费共计2406元。三、驳回原告苏川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承担165元,由被告承担3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