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史玉仙与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史玉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委托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仙。委托代理人董晓云,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飞因与被上诉人史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史玉仙三次将现金和存单15万元交给薛小萍,再由薛小萍将刘飞签名盖章的借条交给史玉仙。刘飞出具的2013年5月25日借条载明借到史玉仙现金8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5%;2013年8月6日借条载明借史玉仙人民币2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2013年8月23日借条载明借史玉仙现金5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5%。以上事实,由借条、取款凭证、身份信息及陈述(录音)、银行存款记帐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2014年10月15日,史玉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飞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玉仙提交的证据能印证其向刘飞出借款项的事实,刘飞向史玉仙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史玉仙要求刘飞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史玉仙要求刘飞按约定的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刘飞经法院通知,拒不到庭对其提出的虽向史玉仙出具借条但并未收到史玉仙款项的观点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玉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刘飞负担。刘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飞并未向史玉仙借款,且薛小萍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刘飞,故借款关系不成立,刘飞无需还款;史玉仙应当举证证明款项已交付给刘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史玉仙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玉仙辩称:刘飞对借条上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该三张借条的书写时间并不是同一天,按照常理,没有收到借款,不可能出具三张借条,借条以及录音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刘飞陈述,之所以未收到钱而仍出具空白抬头的借条,并交付给薛小萍,是让薛小萍帮其向朋友借钱,但其不清楚向谁借。本院认为,根据刘飞的陈述,刘飞与薛小萍形成了委托借款关系,薛小萍持刘飞签字的借条对外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飞承担。故史玉仙将款项交付给薛小萍,即已完成款项交付,史玉仙可向刘飞主张还款。综上所述,刘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刘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