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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慧贤与兴化市金谷粮油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金谷粮油厂,朱盛如,朱慧贤,朱盛祥,朱圣意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金谷粮油厂,住所地兴化市粮食交易市场188号(戴窑镇)。负责人朱盛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涛(一般代理),北京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盛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贤。委托代理人李思民、丁爱民(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盛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圣意。上诉人兴化市金谷粮油厂(以下简称金谷粮油厂)、朱盛如与被上诉人朱慧贤、朱盛祥、朱圣意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谷粮油厂、朱盛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初,朱盛如、朱盛祥、朱圣意、朱世友、施某五人投资创办粮油厂。2000年10月20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企业名称为兴化市金谷粮油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朱盛如以个人财产出资,出资额50万元,住所地在兴化市粮食市场内,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粮食和皮糠油加工销售。2005年2月4日,朱盛如、朱世友、朱盛祥、朱圣意四人立下字据,内容为“兹有朱盛如、朱世友、朱盛祥、朱圣意四人于一九九三年合股办厂,当时出资即占股份为,朱盛祥占七分之二点五,朱盛如占七分之二点五,朱圣意占七分之一,朱世友占七分之一。现有企业按以上股权分配,今后扩大如有变化另行解决。”同日,四人出具一份收条给施某,收条内容“今收到施某投资到金谷粮油厂投资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金谷粮油厂股东投资总额壹佰万元整,施某占股八分之一。占12.5%。”2008年9月,朱盛如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粮油厂解散,朱盛如委托朱世友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同月11日,工商部门核准同意注销。2010年11月,朱盛如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兴化市金谷粮油厂,出资方式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出资额100万元。朱世友受朱盛如委托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同月12日,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企业住所地兴化市粮食交易市场188号,经营范围:粮食收购、销售,大米加工、销售。2013年9月,朱世友亡故。2014年1月1日,朱世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金英、朱慧贤、朱梅贤、朱君贤一致确认,朱世友在粮油厂的全部股权由朱慧贤一人继承,全部权利由朱慧贤享有。原审法院认为:金谷粮油厂虽登记为朱盛如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但证据证明,粮油厂实为朱世友和朱盛如以及朱圣意、朱盛祥所共同投资创办。2000年10月登记设立的粮油厂虽在2008年9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但投资人间并未有解散及分割合伙财产的相关意思。2010年登记的粮油厂,在名称、住所地等方面与2000年登记的粮油厂一致,经营范围亦基本一致,出资金额100万元与投资人间约定的总投资额一致。因此,粮油厂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依据朱盛如、朱世友等四人所立字据和出具给施某的收条,粮油厂总投资100万元,在减去施某投资的12.5万元后,四人的投资分为7份,朱世友占1/7,投资额为12.5万元,占总投资100万元的12.5%。现朱世友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同意该投资由朱慧贤一人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慧贤要求确认其在粮油厂的投资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因粮油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当,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慧贤在兴化市金谷粮油厂享有占投资总额100万元的12.5%的合伙份额。二、驳回朱慧贤要求对合伙份额进行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兴化市金谷粮油厂负担。此款朱慧贤已垫付,兴化市金谷粮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慧贤。上诉人金谷粮油厂、朱盛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0年和2010年成立的金谷粮油厂属于两个不同的经济组织主体,且系个人投资企业,原审法院既承认金谷粮油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又判决朱慧贤享有12.5%的合伙份额,判决内容自相矛盾;2、原审法院仅仅以2005年2月4日出具的字据、证人施某的证言和朱盛祥在受到公安机关的恐吓诱导下的陈述等证据作出判决,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慧贤承担。被上诉人朱慧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2000年和2010年成立的金谷粮油厂系同一经济主体,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2、2005年2月4日签署的材料不是复印件,系复写件原件;3、施某的证人证言和朱盛祥的陈述是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且朱盛祥调查笔录形成的时间在诉讼发生前;4、金谷粮油厂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不能据此认定没有其他隐名的合伙人。被上诉人朱盛祥答辩称:我在监狱里的陈述系受公安机关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005年2月4日签的字据是针对星火电力公司的,与金谷粮油厂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朱圣意答辩称:2005年2月4日签的字据是针对星火电力公司的,与金谷粮油厂没有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0年成立的金谷粮油厂虽登记为朱盛如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2005年2月4日,朱盛如、朱世友、朱盛祥、朱圣意四人立下的字据,约定朱盛祥占七分之二点五,朱盛如占七分之二点五,朱圣意占七分之一,朱世友占七分之一;同日,四人向施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金谷粮油厂股东投资总额100万元,施某占股12.5%,结合兴化市公安局对朱盛祥、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内容与2005年2月4日立下的字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说明2000年成立的金谷粮油厂名为朱盛如个人投资,实为朱世友、朱盛如、朱圣意、朱盛祥共同投资创办,朱世友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对金谷粮油厂享有份额。虽然朱盛祥称其在受到公安机关的恐吓诱导下所作供述不实,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朱盛祥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00年10月登记设立的金谷粮油厂虽在2008年9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但朱盛如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注销时对企业债权、债务、资产及投资人的资产进行清算分配的证据,且2010年新成立的金谷粮油厂在企业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方面基本一致,出资总额与2005年约定的100万元的投资总额一致,重新登记工作亦由朱盛如委托朱世友办理。综合分析,2010年新成立的金谷粮油厂应是2000年金谷粮油厂的延续,企业投资人亦应当为朱世友、朱盛如、朱圣意、朱盛祥。现朱世友的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由朱慧贤一人继承金谷粮油厂的全部股份,原审法院判决朱慧贤在金谷粮油厂享有投资总额100万元的12.5%的合伙份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金谷粮油厂、朱盛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金谷粮油厂、朱盛如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助理审判员  郑本香助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