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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雅恩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法定代表人管正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季莲,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雅恩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胡维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兴,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雅恩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供应的盖板结算价格统一为140元/㎡,不含运费和卸货费;因市场发展的需要,需要增加平板盖板生产模具,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以销售业绩奖励的模式进行返还,如被告销售面积累计每达到10000平方米返还1套模具费用给被告,也可以双方结算冲抵3万元货款的形式返还,如累计销售面积达5万平方米,结算冲抵货款累计为15万元。2012年9月起至2013年9月,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雅恩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签订了17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无机复合电缆沟盖板、阶梯式护坡、平铺式护坡等产品,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指定的福建省宁德古田220KV变电站、莆田渭阳开关站、武夷山三菇变电站、顺昌城区变电站、漳州平和变电站、漳州六熬变电站、莆田盖尾变电站、晋江美旗变电站、光泽鼎盛变电站、漳州和平变电站、莆田大济变电站、漳州书洋变电站、宁德柳城变电站、福清燕敦变电站、漳州恒苍变电站等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等。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就部分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提出了变更增补要求,并向原告作出相应的函件。上述17份《购销合同》中关于无机复合电缆沟盖板的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1457355.4元,阶梯式护坡的金额为人民币176400元,平铺式护坡的金额为人民币32240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610097元。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257258.4元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雅恩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讼争17份《购销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作出的变更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付清货款。经核算,被告应付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665995.4元(沟盖板1457355.4元+阶梯式护坡176400元+平铺式护坡32240元=1665995.4元);被告应支付的模具费为人民币15万元,扣除原告自认抵扣货款30000元,其实际应支付模具费120000元。关于本案讼争HBZMB-23《购销合同》所涉护坡产品的运费81360元问题,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款不含运费,但原告无法提供该项运费实际产生金额的凭据,其于庭审中陈述其他合同履行中运费系由被告自行与货物承运人结算的交易惯例亦与此相左,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运费8136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610097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75898.4元(货款总额1665995.4元+模具费120000元-已支付1610097元=175898.4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雅恩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75898.4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7元,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福州雅恩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9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逻辑错误。一审中,护坡的合同金额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提交了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金额为304440元(其中含护坡运费95800元)的购销合同;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金额为20万元(不含护坡运费),未经上诉人确认,显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原审法院就双方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甄别,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不予采信。显然,被上诉人目的是在逃避承担运费的责任。原判决既然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却又以“交易习惯上由被上诉人支付运费”而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承担了运输责任、垫付了运费,于理不通,明显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二、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运费是由上诉人承担,原判决对此不予确认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HBZMB-23《供货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承运,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提交了送货清单,其中有三方签字确认,且就运费及货物金额问题,上诉人曾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再次与被上诉人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未就此回复,构成了对上诉人垫付运费的事实的默认。而原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可,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截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及运费共计257258.4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明显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057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雅恩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即使采信上诉人提供的HB2MB-23购销合同,该合同金额仅为208640元,与上诉人主张304440元存在的差距部分是上诉人单方陈述的运费,该运费95800元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应当得到支持。2、HB2MB-23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运费。3、HB2MB-23购销合同没有没有明确履行期限,上诉人主张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起始点,故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湖北宏川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7份),2、证明(李峰出具),证据1、2共同证明上诉人与李峰及实际承运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实际承运方负责运输涉案护坡产品至漳州市龙海县。承运方履行承运义务后,上诉人向中介方李峰支付了运输费用。第二组:3、货物运输合同书,4、情况说明(陈汉东出具),证据3、4共同证明武汉市东西湖鑫鹏顺昌货运信息部与承运方签订合同,由实际承运方负责运输涉案护坡产品至福建漳州。承运方履行承运义务后,上诉人向委托方陈汉东支付了运输费用。第三组:5、电子转账凭证(4份),证明上诉人向中介方李峰及委托方陈汉东支付了运输护坡的运费。被上诉人福州雅恩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运输协议书载明协议一式三份,上诉人应当持有运输协议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对各证据附条件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协议内容看有多个送达地点,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合同指向的地址;对第二组证据中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承运单位不是收款人,武汉市东西湖鑫鹏顺昌货运信息部没有提交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情况说明》中运费金额模糊,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的业务往来的可能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款方为陈汉东、李峰,且转账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运费金额不同。审理中,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人李峰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支付给中介方李峰68100元运费。证人李峰主要作如下陈述:1、上诉人要求证人运输,运费是在确认到货后由上诉人支付,证人收取后支付给司机。证人与车辆司机并不认识,是通过市场找的车。2、三方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一式三联,由司机将其中两联带给上诉人,其中一联留给上诉人,另外一联由司机留存。无法陈述上诉人的公章是何时加盖。3、证人与上诉人之间除了其所提供的本案运输协议外还有其他运输协议。4、证人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次结算。5、证人是在与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一天吃饭的时候,上诉人告知护坡是水泥制品,统称为井盖配件。6、之前上诉人曾通知证人出庭,但是证人在老家因为信号不好未能接听,本次二审开庭前几天又接到上诉人要求出庭的电话。被上诉人福州雅恩思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陈述的运费金额与上诉人付款不一致,且证人陈述除了上诉人提交的七份合同外,与上诉人还有其他运输合同,故不能确认上诉人支付给证人的运费是本案讼争合同的运费。证人证言提到分别是由七名不认识的司机承运,且与承运方均不认识,因此其证言也不应当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5电子转账凭证记载的运费金额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说明》载明的运费金额以及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据3《货物运输协议书》金额不同,证据1《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据3《货物运输协议书》与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存在签订日期以及品名的矛盾,上诉人以及出庭的证人均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对HB2MB-23购销合同中甲方代表胡维铭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运费,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所诉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208640元,由被上诉人负责组织运输、卸货并承担相关费用。上诉人的举证无法证明其组织运输即变更送货方式是双方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为讼争协议垫付运费95800元或其自行垫付的运费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次交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所欠运费的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单、回款明细》记载内容相悖,其亦未能区分说明具体付款指向的各份合同以及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对应关系并相应举证,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46元由上诉人湖北正茂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亚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