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代理检察员曹迪,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被害人李某某妹妹)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共同生活,2013年8月份二人分手。因李某将双方的部分共同存款带走,二人因此发生纠纷,期间,刘某某多次前往李某某家寻找李某,但纠纷始终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2月6日,刘某某再次来到李某某家中,李某某将李某的电话号码告诉给刘某某。刘某某与李某联系后,二人约定在沈阳市某某家具城见面。2月7日早,二人如约见面,在交谈中再次发生争执,遂不欢而散。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气愤之下,抱着纠纷能解决就解决,不能解决就将李某某杀死的想法持折叠刀再次前往李某某家中。在与李某某交谈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刘某某遂将李某某逼至东屋西南墙角,左手顶住李某某胸部,右手持刀割李某某的颈部,李某甲(李某某之父,与李某某同住)与黄某某(李某某之妻)闻讯前来阻拦,将刘某某推至该屋内炕上,李某某趁机逃脱。刘某某见状,挣扎起身转而将李某甲按倒在炕上,并持刀刺李某甲胸部、腹部数刀。此时,逃脱后的李某某见刘某某正在向其父亲行凶,便在炕上拾起一根木棒,击打刘某某头部,刘某某收到击打后,转身持刀继续追赶李某某,追上后,用刀将李某某胸部刺伤,因李某某躲避刺击,又造成李某某胸部大面积割伤。此时,李某乙(李某某之侄,与李某某家东西相邻)闻声从屋里出来,用手电筒照到正在追赶李某某的刘某某,刘某某见是李家的人,遂径直拉住李某乙,用刀割李某乙的颈部,李某乙被割伤后挣脱,刘某某追赶上又将李某乙臀部刺伤。后刘某某弃刀逃跑,躲藏在某某村田地里施工水泥管子内逾4个小时,因身穿衣物难以抵御寒冷天气,遂于2月8日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颈部、胸部刺创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左侧胸部贯穿性刺创、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胸壁刺创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乙颈部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骶骨部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书证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李某丙、李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二、扣押之物证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