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符仪燕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仪燕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仪燕,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仪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仪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遂溪县某平房中当场抓获廖某和(已起诉)、被告人符仪燕和游某,并对该住处进行搜查,在大厅中央位置的茶几二层发现1个玻璃瓶,内有红色粉末状物品,在茶几旁的木床上发现6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和2小包可疑物品;在大厅左侧卧室内的一张床床边发现一个挎包,挎包内搜出2个小提包(粉色、蓝色),从小提包内搜出4小包透明可疑物品和2小包红色药片状物品,1小瓶红色药片状物品及锡纸1小叠;在大厅右侧卧室,卧室靠内墙有一木架床,从木床凌乱的衣物内搜出枪形物体一支,子弹四颗(弹膛内有一颗),在卧室门口边棉被内搜出1大包透明可疑物品。放置在茶几二层的玻璃瓶中的红色粉末及在茶几旁木床上缴获的6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和2小包透明状可疑物品属于被告人符仪燕所有。经鉴定,玻璃瓶中的红色粉末及在茶几旁木床上缴获的6小包红色药片净重38.93克,2小包透明白色晶体净重1.03克,检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符仪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96克。被告人符仪燕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仪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仪燕与廖某和(已另案处理)都是吸毒人员,已共同生活多年,均以夫妻名义相称。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机关在遂溪县廖南和的住处,将被告人符仪燕以及廖某和、游某抓获,并对该住处进行搜查,在大厅中央位置的茶几二层发现1玻璃瓶,内有红色粉末状物品,在茶几旁的木床上发现6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和2小包可疑物品;在大厅左侧卧室内的一张床床边发现一个挎包,挎包内搜出2个小提包(粉色、蓝色),从小提包内搜出4小包透明可疑物品、2小包红色药片状物品、1小瓶红色药片状物品及锡纸1小叠;在大厅右侧卧室,卧室靠内墙有一木架床,从木床凌乱的衣物内搜出枪形物体一支,子弹四颗(其中枪膛内有一颗),在卧室门口边棉被内搜出1大包透明可疑物品。经查明,放置在茶几二层的玻璃瓶中的红色粉末及在茶几旁木床上缴获的6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和2小包透明状可疑物品属于被告人符仪燕持有。经鉴定,玻璃瓶中的红色粉末及在茶几旁木床上缴获的6小包红色药片净重38.93克,2小包透明白色晶体净重1.03克,检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遂溪县公安湛遂公立(2014)01312号立案决定书,证明遂溪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符仪燕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是吸毒人员,1994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约是2013年“赤”来到我家,当时他由于欠我1000元钱,我催他还钱,他说没有,他提议用麻果粉来抵1000元的欠款,我同意了。他就将一个装绿茶的瓶子装了差不多满的一瓶麻果粉给我了。之后,我就用工具将麻果粉制成药丸状的麻果以方便保存和吸食。廖某和坐牢后,我就一直在吸食他坐牢前买回来的麻果粉,他坐了一年牢,出狱后,那批麻果粉已经剩下很少了。民警抓获我时在我家大厅茶几旁的床上搜出六包麻果和二包“猪油”(指毒品冰毒),这些毒品是我的。供述阐述了公安机关在城月镇新南一横巷7号平房中抓获被告人符仪燕时,扣押的毒品是被告人符仪燕持有的事实。2、证人廖某和的证言,证人廖某和是吸毒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家客厅桌子上还有一些麻果粉,这些麻果粉是2012年城月镇一个绰号叫“鲁”的吸毒人员以300多元卖给我的,当时有二、三十克,现在已经剩下很少了。证言说明公安机关在城月镇某平房大厅茶几旁的床上搜出六包麻果和二包“猪油”,不是证人廖某和持有的事实。3、证人游某的证言,证人游某,绰号“晶晶”是吸毒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12日早上,我从雷州市龙门镇到城月镇找廖哥(指证人廖某和)。我们和廖哥、燕姐(指被告人符仪燕)三人吃完午饭后一起在大厅里坐,随后我和燕姐就在大厅的一张床上睡觉。醒来后就发现公安民警来到家里了。我在大厅内看到公安民警从大厅的茶几上取走了一些粉状的麻果粉。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符仪燕所睡觉的床上扣押到毒品的事实。4、证人廖某琪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我随我母亲符仪燕4年前才来到城月镇的,也就是现在的家中。我平时听我父亲廖某和或我母亲符仪燕还有“晶晶”称红色药片是麻果和白色块是冰毒。我母亲符仪燕是从4年前与我父亲廖某和一起才开始吸毒的。近段时间在我家吸食毒品的只有我父亲廖某和、我母亲符仪燕和“晶晶”三人。5、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遂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随案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局于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在遂溪县城月镇新南一横巷7号平房中在大厅右侧卧室内搜出枪形物一支、子弹四发、可疑毒品一大包;在大厅床上搜出可疑红色粉末状物品一瓶、可疑红色药片状物体六小包、可疑透明状物品二小包;在大厅左侧卧室搜出可疑红色药片状物品二小包、可疑透明状物品四小包、可疑红色药片状物品一小瓶、自制瓶状吸毒工具二个;从证人游劲身上搜出可疑毒品六包、可疑毒品一瓶、手机二台(其中一台是坏的)、电子称一台。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7、辨认笔录:被告人符仪燕对搜查现场和扣押物品的辨认,辨认出在现场遂溪县城月镇新南一横巷7号平房中茶几旁的木床上扣押的6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和2小包可疑透明状物品是被告人符仪燕持有的事实。8、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符仪燕所睡的床上搜出可疑红色药片状物体6小包、可疑透明状物品2小包,净重共39.96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9、被告人符仪燕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日,将被告人符仪燕抓获归案,同时对被告人符仪燕家中进行搜查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符仪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符仪燕作案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符仪燕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不是自己的,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在无知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符仪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符仪燕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符仪燕的自行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仪燕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39.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仪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仪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9.9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茂审 判 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