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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南宁正康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苏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南宁正康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保爱路60号27栋206(1)、(3)、(5)、(13)号房。法定代表人武红战,公司总经理。被告苏继荣,农民。原告南宁正康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正康公司)与被告苏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景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山洲担任记录。原告南宁正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红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继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正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继荣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医疗器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欠原告货款5502元、同年11月22日欠原告货款1433元、同年12月5日欠原告货款4361.80元,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96.80元,被告自限于2014年11月底还清。2014年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医疗器械,货款为12199.50元,并自限于2014年12月底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且未按借据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苏继荣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496.30元;二、被告苏继荣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15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南宁正康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296.80元,并自限于2014年11月底还清;2014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199.50元,并自限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如违约,依照合同法处理,并按银行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苏继荣未做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南宁正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继荣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南宁正康公司赊购医疗器械。2014年11月16日,被告立《借据》给原告,确认于2013年11月19日欠原告货款5502元、同年11月22日欠原告货款1433元、同年12月5日欠原告货款4361.80元,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1296.80元,限于2014年11月底还清;2014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赊购医疗器械,货款为12199.50元,限于2014年12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均无果。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南宁正康公司与被告苏继荣系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496.3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写的《借据》中已约定“如违约按合同法处理,按银行违约金拿”,故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四倍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按银行违约金拿”并未明确违约金是按合同法哪个具体的条款,也未明确是按银行的何种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继荣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宁正康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23496.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296.8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2199.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宁正康齿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苏继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景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蒙山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