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福堂与曹六十三、侯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堂,曹六十,侯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郭福堂,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赵岗,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六十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侯建国,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福堂与被告曹六十三、侯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堂的委托代理人赵岗、被告曹六十三、侯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堂诉称,2014年7月1日4时20分许,被告曹六十三驾驶被告侯建国所有的蒙J-Y73**号朗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集宁区新体大街与怀远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骨折、右大腿潜行剥脱伤、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创伤性湿肺、原发性高血压病,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六十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7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六十三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侯建国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蒙J-Y73**号朗风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我公司需核对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如无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赔偿请求,我公司按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4时20分许,被告曹六十三驾驶蒙J-Y73**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新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新体大街与怀远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怀远北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推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六十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多发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合并大结节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大腿潜行剥脱伤、多发肋骨骨折合并创伤性湿肺、高血压III期。支付医药费119803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239元。2015年4月13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福堂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IX级;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33-3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1-12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貳万元。被告曹六十三驾驶的蒙J-Y73**号朗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侯建国,被告曹六十三为承包人。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福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119803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239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16834元、残疾赔偿金680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6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应在被告曹六十三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郭福堂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943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医疗辅助器械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657.4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曹六十三承担1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福堂医药费、医疗辅助器械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二十万零九百九十一元四角,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二千七百元,原告承担八百一十元,被告曹六十三承担一千八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原告郭福堂负担494元,被告曹六十三负担4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