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荣芳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荣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496号罪犯张荣芳,又名刘立,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荣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民事赔偿共计15454.21元人民币。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83号刑事裁定,将张荣芳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张荣芳获减刑三次,减刑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荣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荣芳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荣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荣芳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荣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