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文奎与郭洪泽、郭秀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奎,郭洪泽,郭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文奎,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华涛,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泽,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郭秀英,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耀民,系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奎诉被告郭洪泽、郭秀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郭洪泽以给原告儿子办理专科升本科为名,分两次从原告处索取办事款项共计人民币7.5万元,后被告并未给原告儿子升学办理任何事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返还给与原告1.5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至今未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郭秀英经被告郭洪泽授权参与以上款项的收取和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中部分事实属实,给原告儿子办专升本确实收到3.5万元,但没有办成,原告多次要,被告以其妻子的银行卡给了1.5万元,剩余2万元,确实没有还。另4万元,2009年成绩还没有公布,不可能去给原告办理,原、被告之间有往来业务,那4万元是之前借给原告的,原告已偿还给被告4万元。被告确实给原告办理专升本收取了3.5万元,2009年公布成绩是7月29日,如果被告真的收4万元去给办事,没有办成,就不可能再去拿3.5万元还找被告办事。被告说1万元的还款是还4万元中的钱,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20日前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文奎委托被告郭洪泽为其儿子李荣璐办理专科升本科,被告郭洪泽从原告李文奎处取走3.5万元,被告郭洪泽未能办成此事。原告作为收款人、被告郭洪泽为还款人、被告郭秀英为经手人分别于2012年9月2日、10月9日、11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每月从夫妻工资中扣出贰仟元,直至还清叁万伍仟元止;二、此款经由郭洪泽妹妹(小名老英子)转交于李文奎;三、还款期由2012年8月末起至2013年10月末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洪泽偿还原告1.5万元,尚欠2万元未付。另查,原告李文奎于2009年7月2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郭洪泽账号汇款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协议、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奎委托被告郭洪泽为李荣璐办理专科升本科事宜,被告郭洪泽未完成委托事项,应按照双方约定退还委托费用。该委托事宜发生在2012年,原告李文奎以2009年向被告郭洪泽账号汇款4万元的银行存单为凭,不足以证明此款系用于办理升学事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委托费用为3.5万元,扣除被告郭洪泽已经偿还给原告的1.5万元,被告郭洪泽尚应偿还原告剩余委托费用2万元。被告郭秀英为还款协议中的经手人,负责将被告郭洪泽退还的委托费转交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秀英承担返还该笔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奎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其他诉讼60.00元,以上合计1360.00元,由原告李文奎负担1000.00元,由被告郭洪泽负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