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瑜伽与周万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瑜伽,周万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高瑜伽,学生。法定代理人高伟明,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燕河营镇高家庄村,身份证号1303241980********。被告周万利,个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杨,总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瑜伽与被告周万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瑜伽的法定代理人高伟明,被告周万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瑜伽诉称,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周万利驾驶福田牌冀C×××××轻型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3国道卢龙县燕河营镇鹿角峪加油站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梁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翠兰及其车辆乘车人高瑜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万利与梁翠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瑜伽无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15.32元,被告周万利已为我垫付医疗费1700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周万利按责任赔偿。被告周万利辩称,我所有的冀C×××××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和梁翠兰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万利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高瑜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梁翠兰与被告周万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瑜伽无责任。2、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22.32元,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965.69元(87.79元×11天)。3、护理人员高伟明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高伟明是卢龙县德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月工资3400元。4、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承担。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认可,未提供用工合同,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永诚保险意见。被告周万利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梁翠兰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对证据3不予采信,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周万利驾驶福田牌冀C×××××轻型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3国道卢龙县燕河营镇鹿角峪加油站路口处时,与沿公路由南向北梁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梁翠兰及其车辆乘车人高瑜伽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万利与梁翠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瑜伽无责任。原告高瑜伽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2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965.6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438.01元。另查明,被告周万利所有的冀C×××××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万利已为原告高瑜伽垫付医疗费1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万利驾驶冀C×××××货车与梁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瑜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万利驾驶的冀C×××××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周万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万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瑜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3.26元(10000元-7476.74元),赔偿原告高瑜伽护理费、交通费1265.69元(965.69元+300元),合计3788.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瑜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53元[(2622.32元+550元-2523.26元)×50%]。三、被告周万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瑜伽返还被告周万利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