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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劳某良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良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良,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初,被告人劳某良自制1支火药枪进行打猎活动,2004年5月,被告人劳某良将该枪支放置于开平市某某镇某某新村的旧住宅中。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劳某良持上述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文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劳某良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劳某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劳某良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