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敬虎林、唐素萍与刘斌、刘洪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虎林,唐素萍,刘斌,刘洪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敬虎林,男,汉族。原告唐素萍,女,汉族。被告刘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淑兰,女,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阳,男,汉族。原告敬虎林、唐素萍诉被告刘斌、刘洪呈、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虎林、唐素萍,被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军,被告刘洪呈的委托代理人郑淑兰,被告浙商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袁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刘斌驾驶川RQS5**号小型面包车,从蓬安县兴旺镇白塔街往黄刘垭村方向行驶,行至蓬安县兴旺镇白塔街路段,挂到路上行人敬小雪,造成敬小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敬小雪系左顶、枕部遭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斌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斌驾驶的川RQS5**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2,000元,合计人民币569,62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77,6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过高,交通费建议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建议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法计算。被告刘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给原告方造成的伤害我表示道歉,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浙商财保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洪呈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斌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斌驾驶川RQS5**号小型面包车,从蓬安县兴旺镇白塔街往黄刘垭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许,行至蓬安县兴旺镇白塔正街路段,挂到路上行人敬小雪,造成敬小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认为刘斌驾驶机动车行经场镇路段,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操作处置不当,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敬小雪无监护人带领在道路上行走,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刘斌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敬小雪及其监护人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敬虎林、唐素萍系敬小雪的父母,敬小雪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刘斌持有准驾C1的机动车驾驶证,川RQS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洪呈,被告刘斌与被告刘洪呈系父子关系,川RQS5**号车系被告刘洪呈交由其父刘斌使长期使用。2015年2月4日,被告刘洪呈在被告浙商财保处为川RQS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斌向原告敬虎林、唐素萍支付了人民币21,000元,另外还支付了敬小雪的尸检费人民币2,500元、尸体停放费人民币800元、尸体搬运费人民币1,760元。被告刘斌共计垫付了人民币26,0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华科所[2015]机鉴字南充蓬安05011号鉴定意见书、(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399号检验鉴定书、证人唐惠的证明,被告刘斌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领条、蓬安县宾殡仪馆的票据、收条、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刘斌驾驶机动车行经场镇路段,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操作处置不当,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敬小雪无监护人带领在道路上行走,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刘斌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敬小雪及其监护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肇事车辆川RQS5**号车登记车为被告刘洪呈,但该车一直是交由其父被告刘斌长期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洪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故被告刘洪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斌系川RQS5**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敬虎林、唐素萍作为敬小雪的父母,系敬小雪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照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造本起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刘斌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敬虎林、唐素萍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川RQS5**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浙商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被告刘斌应赔偿的部分进行理赔。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⑴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敬小雪原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381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人民币487,620元。⑵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后,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⑶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⑷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敬小雪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确会因此而误工,本院酌定误工人数为3人,每人误工期限为7天,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认定为人民币2,629.14元。⑸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女儿敬小雪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元。⑹生活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生活开支,因该费用已包含在误工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⑴-⑸共计人民币562,749.1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人民币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人民币452,749.14元,由被告浙商财保赔偿原告人民币362,199.31元(452,749.14元×80%),原告敬虎林、唐素萍自行承担人民币90,549.83元(452,749.14元×20%)。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斌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26,060元,该款由被告浙商财保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斌,品迭后,被告浙商财保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46,139.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敬虎林、唐素萍人民币446,139.3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斌人民币26,060元;三、驳回原告敬虎林、唐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原告敬虎林、唐素萍已预交),由原告敬虎林、唐素萍承担1036元,被告刘斌承担3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文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