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重陵与被申请人沈学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重陵,沈学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重陵,男,汉族,1949年1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学芝,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重陵因与被申请人沈学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重陵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原审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我所有的南京市六合区新华七村某幢303室房屋(以下简称303室)自2013年12月以来就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室内外水阀关闭,外来水源使303室遭受水灾,致使我的财产受到损失。303室除卫生间外,其余地方都有水珠、水迹等,南京市六合区新华七村某幢403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正在装修,烟道拆除,结合种种迹象表明,足以确定水是从403室经烟道流入303室。事发当日下午我就急电南京荣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来我家检验,确认303室内水电管道完好。在一审时我就提出对水灾现场进行鉴定,而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时我多次电话邀请法官到现场勘验,而被法官断然拒绝,本案一、二审依据的事实自相矛盾,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侵犯了我的权益。综上,请求本案提起再审。沈学芝提交意见称:王重陵家的水不是从我家流下去的,事发时,我们家的出水管道都是关闭的,我们家的地都是干的,没有水迹等,其余理由我在一、二审都讲的很清楚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王重陵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王重陵系303室业主,沈学芝系403室业主。2014年3月28日11时许,王重陵接到电话得知303室渗水,其后检查未找到渗水原因,遂于当日下午5点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分局西厂派出所出警时,与王重陵同至403室察看,因403室无人未果。本案二审中,王重陵提供南京荣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关于303室漏水事件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303室漏水与其内部管道设施无关,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因该公司负责对王重陵家装修,与房屋漏水具有利害关系,亦非亲眼见证漏水事实,不予采信该份情况说明,并无不当。公安机关2014年3月28日拍摄的视频中,未显示水由厨房顶部扣板流下,同月31日拍摄的视频中,403室厨房地面干燥,水管封闭尚未启用。经阅卷审查,王重陵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303室的水系从403室漏下的,王重陵再审申请认为,大量水从403室经烟道流入303室,致使自己遭受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重陵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王重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重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诸锡威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