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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XXXXX与东乌珠穆沁旗呼热图淖尔苏木扎格斯太嘎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XXX,东乌珠穆沁旗呼热图淖尔苏木扎格斯太嘎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6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XX,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赵忠元,男,汉族,现住址同上,系XXXXX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呼热图淖尔苏木扎格斯太嘎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嘎查长。委托代理人:乌恩巴雅尔,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XXX因与被申请人东乌珠穆沁旗呼热图淖尔苏木扎格斯太嘎查(以下简称扎格斯太嘎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XXX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扎格斯太嘎查赔偿1200亩草场20年未实际使用损失费36万元,草场补贴612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再审费用全部由扎格斯太嘎查负担。理由:XXXXX在1994年享有涉案争议草场经营权,扎格斯太嘎查直到2014年才将涉案争议草场承包经营权归还给XXXXX,扎格斯太嘎查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扎格斯太嘎查答辩称:1994年扎格斯太嘎查把草场承包给XXXXX的家庭,其中XXXXX有经营使用权。1200亩草场是因XXXXX家庭承包的草场部分被乌拉盖管理区牧场占用,扎格斯太嘎查才将集体所有1200亩草场补给其家庭,不存在20年来没有实际经营草场的事实。本院认为,1994年,扎格斯太嘎查以户为单位实行联产承包,XXXXX的家庭承包13500亩草场,并取得《草场承包经营权证》,XXXXX对草场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主张20年未实际经营草场,无事实依据。后因XXXXX家庭的部分草场被乌拉盖管理区哈拉盖图牧场占用发生纠纷及XXXXX与其家庭内部分割草场产生纠纷,经东乌珠穆沁旗呼热图淖尔苏木政府、司法所、草原监理站的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与XXXXX达成《调解协议》,XXXXX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家庭其他成员对协议未提出异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其代理人以XXXXX没有文化、不知协议内容,不认该协议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扎格斯太嘎查已将短缺草场补分给了XXXXX,并为XXXXX发放了《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综上,XX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