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代元珍与重庆柏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元珍,重庆柏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元珍,女,193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彭福奎,重庆市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柏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世纪金都25楼2-5室,组织机构代码79800241-8。法定代表人:顾卫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文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38号6-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1481-5。法定代表人:艾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光荣,男,该公司职工,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上诉人代元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柏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康公司)、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军物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代元珍晚饭后携孙女到重庆市丰都县X街道X路X号XX城中亭散步,后于回家途中在该小区道路上摔倒受伤。经丰都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低蛋白血症;3、失血性贫血;4、水电解紊乱;5、老年性骨质疏松症;6、右膝骨性关节炎。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4598.55元。2014年7月16日,经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代元珍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为9级;2、代元珍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代元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月9日,代元珍诉至一��法院,请求判决柏康公司、联军物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6902.85元。另查明:代元珍随儿子、儿媳在丰都县X街道X路X号居住生活(位于XX小区内)。柏康公司辩称:1、对代元珍所诉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结果均不认可。2、阳光上海城小区不存在任何不安全隐患,代元珍所诉地面缺少一块地砖的问题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安全隐患,其受伤结果与之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3、代元珍所诉的小区道路及设施的产权属小区的业主共有,我公司对小区的公共道路及绿化设施不具有维护和管理之职责,已移交给联军物业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代元珍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军物业公司辩称:1、代元珍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不慎摔倒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即使小区内一小块地砖存在缺失,也不构成安全隐患,不影响行人���常通行。代元珍摔倒的原因是年岁过高、天黑追孙女及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症、右膝风湿关节炎等疾病所致,其在正常行走中也很容易摔倒。2、代元珍摔倒地点即小区8-9号楼公共区域,属验收不合格返工工程之一,至今尚未移交,属开发方整修范围,不属于我公司的物业保修服务范围。3、我公司获知小区内一小块地砖缺失的信息后,立即通知开发方将其修复,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请求驳回代元珍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代元珍虽然在丰都县X街道X路X号X小区内的道路上摔倒受伤,但其所诉因X小区道路上缺失一小块地砖绊倒,从其举示的照片看,缺失一小块地砖并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情形,也不属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且代元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摔倒受伤系自身没有注意安全义务造成,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故代元珍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代元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代元珍负担。代元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柏康公司和联军物业公司对小区道路具有维护、清洁及管理的义务,应指派专人对公共场所的道路设施进行巡查,定期检查,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道路损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正是由于柏康公司和联军物业公司没有及时修复路面缺失的地砖,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虽然缺失的只是一块地砖,但形成了一个小坑,别说我已经77岁了,就算是青壮年人不慎被小坑绊倒也会不同程度受到伤害。此次事故性质属典型的道路构筑物管理、维护瑕疵致人损害,不论柏康公司和联军物业公司如何推诿,其均对小区内的道路有维护、管理瑕疵的责任。代元珍为证明自己系因小区缺失地砖形成的小坑绊倒受伤,在二审中补充举示了朱小波等四名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一审中已举示了对该四名证人的调查笔录)。柏康公司辩称:事发区域属一期工程,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物业景观移交清单已证明将该地段移交给了联军物业公司,我公司没有维护义务。对代元珍在二审中补充举示的四名证人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作证程序不合法。代元珍的受伤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证明系被路面小坑绊倒受伤。即便其因此受伤,从现场照片看,因地面缺失一块地砖而形成的小坑,也没有构成法律意义上安全隐患,不影响正常人通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联军物业公司辩称:代元珍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小区地面小坑绊倒受伤。即便其主张的受伤原因属实,地面小坑也没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安全隐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柏康公司和联军物业公司对代元珍的受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代元珍为证明自己受伤的经过,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供了朱小波、杨素英、周维平、彭天秀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自己是在带孙女散步时,被小区内因缺失一块地砖形成的小坑绊倒受伤。由于该四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代元珍主张的受伤原因并无��分证据证明。由于代元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与联军物业公司或柏康公司的管理、维护瑕疵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代元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代元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