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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戴妃聘贪污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戴景仁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刑三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妃聘,曾用名戴聘,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61********,汉族,小学文化,2002年5月至2008年6月任遂溪县建新镇牛寮村委会主任,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任牛寮村委会党支部书记,2014年4月至案发时任牛寮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遂溪县建新镇牛寮村委会西洋村53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卢生,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62********,汉族,中专文化,1997年1月至2008年6月XXX镇牛寮村委会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2008年6月至2014年4月任牛寮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委员,2014年4月至案发时任牛寮村委会第一副主任、党���部委员兼会计,住遂溪县建新镇牛寮村委会三合棚村86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因病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登泗,曾用名周登四,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58********,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3月至2014年3月XXX镇牛寮村委会委员兼上流村村长,2004年5月至案发时任牛寮村委会副主任,住遂溪县建新镇牛寮村委会上流村26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因病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佛,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58********,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5月至案发时在遂溪县建新镇牛寮村委会工作,先后任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兼出纳,住遂溪县建新镇牛寮村委会下园尾村25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景仁,男,1954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54********,汉族,高中文化,1994年4月至2008年4月在遂溪县建新镇牛寮村委会历任会计、主任、书记,其中1999年至2008年4月任牛寮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住遂溪县建新镇牛寮村委会西洋村120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戴景仁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与时任牛寮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戴景仁共同密谋,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以村民戴保荣(40亩)、戴妃逗(30亩)、戴妃日(30亩)、戴秋生(140亩)、戴宏海(30亩)、戴福寿(180亩)、戴宏龙(120亩)、戴华养(56亩)、戴如善(60亩)、戴家伙(80亩)、戴公田(64亩)、戴家森(60亩)、戴家四(70亩)、戴如德(40亩)等14人作为种粮大户的名义虚报早、晚造各500亩,两造共1000亩的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大户种粮补贴资金合计人民币25000元,不作村委会收入入账,并将骗取的种粮补贴25000元中的24000元,以过��费、通讯费、摩托车油费等名义共同私分归个人使用,每人分得4800元。2、2008年,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经密谋后,采取同样的方法,以戴妃聘(120亩)、西洋村村民戴秋生(140亩)、戴家伙(144亩)、戴妃逗(70亩)、戴华养(116亩)、戴福寿(180亩)、戴家四(130亩)、戴家森(100亩)共八人的名义虚报早、晚造各500亩,两造共1000亩的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55080元,不作村委会收入入账处理,并将骗取的种粮补贴中的22200元,以过节费、通讯费、摩托车油费等名义共同私分归个人使用,每人分得4800元。另外,戴妃聘等人分给戴景仁3000元。3、2009年,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采取同样的方法,以2008年戴妃聘等八人的名义及相同亩数,虚报一年早、晚两造共1000亩的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62000元,不作村委会收入入账处理,并将骗取的种粮补贴其中的19200元,以过节费、通讯费、摩托车油费等名义共同私分归个人使用,每人分得4800元。2010年,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经密谋后,由陈卢生于2010年5月14日到遂溪县建新镇财政所,交一份重新制作的“2009年建新镇牛寮村委种粮补贴面积申报表”,置换了原来的申报表。重新制作申报表中由梁凤英(180亩)、陈德智(170亩)、郑淑琴(170亩)、陈少珠(170亩)、李惠连(160亩)、陈志彪(150亩)等六人取代原来申报表中的戴妃聘、戴秋生、戴家伙、戴妃逗、戴华养、戴福寿、戴家四、戴家森等八人,总面积不变。4、2010年,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经密谋后,以陈志彪(150亩)、陈益昌(150亩)、徐木桑(110亩)、陈德智(170亩)、周海惠(150亩)、郑淑琴(170亩)、李惠连(160亩)、陈少珠(170亩)、周同民(120亩)、杨宁(210亩)、周童爱(180亩)、叶那芳(190亩)、陈光武(150亩)等十三人的名义共虚报每造1040亩,早晚两造共2080亩的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158880元,不作村委会收入入账。该年因干部换届选举,没有私分赃款。5、2011年,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经密谋后,以陈志彪(75.4亩)、陈益昌(56亩)、徐木桑(69亩)、陈德智(53.6亩)、周海惠(60亩)、郑淑琴(50亩)、李惠连(64.4亩)、陈少珠(61.6亩)、周同民(50亩)、杨宁(63亩)、周童爱(67亩)、叶那芳(78亩)、陈光武(72亩)等十三人的名义虚报每造410亩,早晚两造共820亩的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81390元,不作村委会收入入账,并将骗取的种粮补贴中的16800元,以过节费、通讯费、摩托车��费等名义共同私分归个人使用,每人分得4200元。6、2012年,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经密谋后,以陈志彪(47.6亩)、陈益昌(56亩)、徐木桑(55亩)、陈德智(53.6亩)、周海惠(49.8亩)、郑淑琴(50亩)、李惠连(56亩)、陈少珠(54亩)、周同民(50亩)、杨宁(50.8亩)、周童爱(46.4亩)、叶那芳(56亩)、陈光武(51亩)、陈志斌(52亩)、梁凤英(48.8亩)、陈科余(43亩)等十六人的名义虚报每造410亩,早晚两造共820亩的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78880元(其中,农资综合直补及种粮直补66010元,水稻、玉米、花生等良种补贴款12870元),不作村委会收入入账处理,并将骗取的种粮补贴其中的16800元,以过节费、通讯费、摩托车油费等名义共同私分归个人使用,每人分得4200元。7、2013年,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陈荣佛以2012年陈志彪等十六人的名义及相同的亩数,采取同样的方法虚报一年早、晚两造共820亩的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66010元,不作村委会收入入账处理,并将骗取的种粮补贴款中的6000元,以通讯费、加油费等名义共同私分归个人使用,其中戴妃聘、陈卢生每人各分得1800元,陈荣佛、周登泗每人各分得1200元。8、上述被冒用虚报种粮补贴的村民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还将骗取的种粮补贴款两次进行共同私分,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私分了90000元和2013年11月2日私分了80000元,其中戴妃聘分得50000元,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每人分得40000元。另外,戴妃聘于2014年1月28日从出纳陈荣佛处借村委会的种粮补贴款56000元用于个人使用。综上,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戴景仁冒用他人的名字,虚报种粮面积合计7540亩,骗取国家的种粮补贴资金合计527240元,并将骗取的种粮补贴中的275000元共同私分,其中戴妃聘分得74600元、陈卢生分得64600元、周登泗分得64000元、陈荣佛分得64000元、戴景仁分得7800元(戴景仁只参与2007年虚报一年早、晚两造共1000亩的种粮补贴资金25000元)。余下252240元作为村委会教育创强等集体开支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戴妃聘退款83250元(其中退借款56000元)、陈卢生退赃款64600元、周登泗退赃款15000元、陈荣佛退赃款64000元、戴景仁退赃款7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戴景仁的供述,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2007年至2013年遂溪县建新镇牛寮村委会所属相关自然村(三合棚村、西洋村、上流村、下园尾村等)种粮补贴申报材料有关书证材料复印件认证材料;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戴景仁于2007年至2013年虚报种粮面积骗取国家的种粮补贴款的村民、亲属的种粮补贴信用社账户流水账,以及存取款凭证复印件认证材料;户名陈荣佛的账号80010000532051300、账号5910131701101003869617的建新镇农村信用社账户的流水清单、取款凭单复印件认证材料;户名陈卢生的账号80010000673218634的建新镇农村信用社账户的流水清单、取款凭单复印件认证材料;户名韩由英的账号5910131701101005562461的种粮补贴账户中2008年1月11日转入2650元、2008年1月12日支取2650元的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认证材料;证人戴保荣、戴妃日、戴宏海、戴福寿、戴宏龙、戴华养、戴如善、戴家森、戴家四、戴景仁、周成山、陈世海、陈则灼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荣佛的工作日志笔记本复印件;五被告人退赃的收据;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戴景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明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身为村委会干部,利用协助政府管理上报本村委会的种粮补贴面积的职务之便,将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2750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戴景仁利用协助政府管理上报本村委会的种粮补贴面积的职务之便,参与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25000元进行私分,上述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卢生、陈荣佛、戴景仁积极退清赃款,被告人戴妃聘、周登泗退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妃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陈卢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周登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陈荣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戴景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戴妃聘的退赃款27250元、被告人陈卢生的退赃款64600元、被告人周登泗的退赃款15000元、被告人陈荣佛的退赃款64000元、被告人戴景仁的退赃款7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是对行为性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等提出异议。上诉人戴妃聘及其辩护人肖苏提出:1、戴妃聘与同案人所��得的通讯费、摩托车油费、过节费等均是工作需要的费用,应当由村委会报销,这些费用不属于私人占有。2、戴妃聘实际退赃款83250元,已全部退清赃款,没有依据认定其中的56000元是退借款。3、戴妃聘是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诉人陈卢生上诉提出:1、建新镇纪委于2014年8月11日通知我和戴妃聘、周登泗、陈荣佛、戴景仁到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对数,次日我们五人就到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事后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2、我的个人所得都是办公事所花费的电话费、摩托车油补贴费等,且已退清赃款,请求从轻判处。上诉人周登泗上诉提出:1、我只是村里的治保主任,没有担任主要领导,是在村主要领导的提议下参与套取支农资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我是主动到纪检部门交待问题的,之后在侦查阶段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陈荣佛上诉提出:1、我是在建新镇纪委书记的陪同下,自愿到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的,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我是村出纳,将国家补偿款发放给村干部作为补贴需要领导同意,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3、本案的共同贪污数额及我个人所分得的数额均较小,且属于工作补贴,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及原审被告人戴景仁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在掌握了上述五人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后,委托建新镇党委通知该五人到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该五人接受调���当天亦没有主动交待涉嫌贪污的犯罪,不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上诉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私分国家种粮补贴资金275000元的性质问题。经查,四上诉人身为村委会干部,利用协助政府管理上报本村委会的种粮补贴面积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527240元,并私分了其中的275000元,该275000元应认定为四上诉人的贪污数额。不管四上诉人事后如何使用该款项,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及对贪污数额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周登泗、陈荣佛所提二人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及原审被告人戴景仁合谋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并私分,五人均积极参与作案,事后所分得的赃款亦相当,故一审对五人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戴妃聘所提其实际退赃款83250元,已全额退赃的意见。经查,戴妃聘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称其自愿退出赃款27250元,归还借村委会的56000元,原判据此认定其退赃款2725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卢生、陈荣佛所提二人实际所分得的数额较小,且已全额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陈卢生、陈荣佛参与共同贪污275000元,应当对275000元的贪污数额负责。原判已考虑二上诉人已全额退清个人所分得的赃款的情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人据此再次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戴妃聘、周登泗的量刑问题。经查,二上诉人参与共同贪污275000元,戴妃聘个人分得74600元、周登泗个人分得64000元,根据现阶段对贪污犯罪的量刑标准,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妃聘、陈卢生、周登泗、陈荣佛身为村委会干部,利用协助政府管理上报本村委会的种粮补贴面积的职务之便,将骗取国家的种粮补贴资金275000元进行私分;原审被告人戴景仁利用协助政府管理上报本村委会的种粮补贴面积的职务之便,参与骗取国家种粮补贴资金25000元并进行私分,上述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述五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卢生、陈荣佛、戴景仁积极退清赃款,被告人戴妃聘、周登泗退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卢生、陈荣佛及原审被告人戴景仁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戴妃聘、周登泗量刑过重,予以改判。原判以贪污罪判处上诉人陈卢生有期徒刑十年,但判决其刑期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错误,陈卢生于2015年4月30日至今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相应的刑罚执行期限应当顺延,现纠正为:“上诉人陈卢生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其余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及第一、三项中对上诉人戴妃聘、周登泗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中对上诉人戴妃聘、周登泗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戴妃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四、上诉人周登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其余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玲审判员 武丹莉审判员 舒乐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兴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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