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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宝海与白希银、姬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希银,姬艳梅,吴宝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3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希银,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艳梅,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海(曾用名吴保海),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白希银、姬艳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按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向上诉人白希银、姬艳梅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白希银、姬艳梅未将缴纳的上诉费发票复印件交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过邮局查询,确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的信件已经妥投,后将该案移送至二审法院。本案二审期间,也反复几十次按照上诉人白希银、姬艳梅预留的联系电话1385246****向上诉人白希银、姬艳梅打电话核实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情况,每次电话均能接通,但是对方拒绝接听,导致该案无法核实上诉人白希银、姬艳梅是否缴费,经本院核查今年3月份以来全市法院上诉人的缴费和电汇情况,均未查出以上诉人白希银、姬艳梅的名义缴费和电汇,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白希银、姬艳梅未缴费。由于上诉人白希银、姬艳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裕华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