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塔城市恰夏镇阿树塔斯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代英、高金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恰夏镇阿树塔斯村村民委员会,王代英,高金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塔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塔城市恰夏镇阿树塔斯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阿树塔斯村。 法定代表人:阿什吾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代英,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 被告:高金海,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潘学辉,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塔城市恰夏镇阿树塔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阿什吾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瑜,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代英、高金海签订了一份《恰夏乡集体机动地转包合同书》,本合同签订时程序违法,但是被告王代英、高金海一直耕种着,自2013年开始至今未缴纳承包费。原告村委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恰夏乡集体机动地转包合同书》无效并予以解除,并且由被告王代英、高金海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恰夏乡集体机动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村委会将1000亩机动地承包给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二、原告村委会于2015年5月20日向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在2012年协商将增加土地承包费,但是被告王代英、高金海未按照约定支付增加后的承包费; 被告王代英、高金海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在2012年已将土地承包费每亩增加了78元,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已将全部承包费交到恰夏镇经管站。 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就其辩解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塔城市恰夏镇经管站收款收据(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退回被告王代英、高金海)一份,证明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已将增加的20万元承包费付清; 二、塔城市恰夏镇阿树塔斯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代英、高金海签订的《恰夏乡集体机动地转包合同书》程序合法。 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对原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认可证据1,同时提出被告王代英、高金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村委会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已于2013年4月25日将增加的20万元承包费交到恰夏镇经管站。 原告村委会对被告王代英、高金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不认可证据1,认为被告王代英、高金海未交纳增加的承包费; 二、不认可证据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村委会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一、对于证据1,本院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村委会所要证明该合同程序违法,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因为该机动地转包合同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二、对于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与原告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无直接关联性,该证据系原告村委会向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报告,申请恰夏镇人民政府解除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代英、高金海签订的机动地转包合同,恰夏镇人民政府并未作出处理意见。 本院对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就其辩解的理由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于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因为经法庭调查,被告王代英、高金海于2013年4月25日将与原告村委会约定增加的承包费交纳到塔城市恰夏镇经管站(收款人周文军),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 二、对于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代英、高金海签订《恰夏乡集体机动地转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村委会将机动地1000亩承包给被告王代英、高金海,承包期限为18年,每亩承包费为22元。被告已将承包费付清。该《恰夏乡集体机动地转包合同书》经塔城市恰夏镇经管站及塔城市恰夏镇人民政府签证备案。 2013年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口头约定将承包费由每亩22元增加到每亩100元,被告王代英、高金海于2013年4月25日将增加的承包费20万元交给塔城市恰夏镇经管站。 本院认为: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代英、高金海之间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代英、高金海签订书面集体机动地转包合同,并且经过塔城市恰夏镇经管站及塔城市恰夏镇经管站确认,其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签订的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村委会将1000亩村机动地承包给被告王代英、高金海,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已将土地流转价款给付完毕,并且在2013年将承包费价格上涨了每亩1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原告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签订的程序违法。原告村委会与被告王代英、高金海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予以履行。本院对原告村委会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塔城市恰夏镇阿树塔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塔城市恰夏镇阿树塔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天恒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