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颜湖桂与井冈山市海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湖桂,井冈山市海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颜湖桂。被告井冈山市海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工业园区,注册号360881210002343。法定代表人李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原告颜湖桂与被告井冈山市海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香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市海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颜湖桂诉称,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分别在其处购买电器共计24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电器款,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电器款2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冈山市海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井冈山市湖桂电器超市购买风扇、冰箱、电视等各种电器设备,共计24230元。期间原告将电器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并安装完毕,被告公司法定分代表人李海萍及其员工林娜等人均在送货单上签收。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湖桂的陈述、井冈山市湖桂电器超市销售(保修)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器,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就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器款24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冈山市海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湖桂电器款24230元。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井冈山市海巢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贺香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昭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