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力贪污,彭力徇私枉法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048号罪犯彭力,重庆市铜梁区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原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铜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力犯贪污罪、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继续追缴赃款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吴倩,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潘昊亮出庭履行职务,两名同改人员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彭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彭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赃款追缴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审判员 曹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庹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