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李登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李登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溪,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魁。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被告李登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尚鹏飞及被告李登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以曾投资设立的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西峰区解放路18号的1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600元,租赁期限到2014年12月30日至。2014年后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水文局明确要求我们必须收回出租房屋,故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是否也再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再交纳房租,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但是被告却未按规定归还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搬迁,至今仍未交还房屋。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按每月600元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登魁辩称:原告诉称曾以投资设立的技术服务公司租赁房屋不合适,我是和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签订的合同,诉讼主体有问题。2011年国家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不允许出租公房,原告依然出租,我是2013年从他人手里交了57500元的转让费转让过来的,转让费应该由原告赔偿,我装修房子花费37800元,水电改造费3890元,2015年4月份原告停电停水造成经济损失33200元,搬迁费8000元,以上共计110390元要求原告赔偿支付。原告赔偿之后我再退房。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登魁2013年3月21日从李玲峰处转让来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所有的、位于西峰区解放路18号,从东往西第三间门面房一间,经营惠宜小超市。2014年1月9日,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内设的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李登魁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登魁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峰区解放路18号,从东往西第三间门面房一间,月租金为600元,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已交纳了全年的房租费。2014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再未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收取房租费。被告仍然继续在此经营。2014年10月,原告给各承租户发出书面通知书,告知不再续租房屋。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租的门上张贴通知书,告知要收回房屋,不再出租,同日,原告将被告的供电、买水停止,但被告仍然���退房,继续经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房并支付占用费。另查明: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技术服务公司系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内部内设机构,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租赁合同》、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律师调查信、转让协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的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出租人约定的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2013年3月21日从他人处转租来原告的房屋经营超市,至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合同,原告在该合同期限未满的2014年10月及该合同期限已满的2015年5月两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房���,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到,原告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用费,但从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占用经营,由于停电停水,被告的经营有一定的影响,可参照原合同的租赁费,酌情考虑减半支付占用费较为合理。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转让费57500元,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被告的转让费不只是房子的转让,还有惠宜超市、货物及营业证件的转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转让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费、水电改造费、停电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付搬迁费亦无相关证据、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未提起反诉,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以其内设的下属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承担,因此,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是适格的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魁退还租赁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所有的、位于西峰区解放路18号从东往西第3间门面房1间,并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按照月租金600元支付占用费2500元;从2015年5月6日至搬离该出租房屋之日止,按照月租金300元支付占用费。上述腾退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登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