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超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召新,个体工商户,系遵化市石门镇大辛庄村委会推荐。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超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4352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0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冀B×××××挂车投保了限额为684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和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7日零时至2014年9月26日24时。2014年8月31日9时25分,驾驶人梅井喜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H×××××、冀H×××××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洋河收费广场时,在收费广场碰撞行人梁檀山,后又在收费通道内追撞由驾驶人张海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同时车辆刮撞收费站岛头、收费亭等收费站设施,造成收费员马建龙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收费站部分设施一定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井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亮无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50190元,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予以证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虽称定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车辆损失金额应以公估报告为依据。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965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焦炭损失22698元,虽提交了过磅单、运输合同、公证书,但无法证实17.46吨的焦炭差额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卸费3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超85350元(其中车辆损失50190元、公估费2510元、施救费29650元、装卸费3000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超保险赔偿金85350元。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陈超负担2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此事故中我方标的车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三者车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信息,我公司不同意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起诉三者车要求赔偿。被上诉人车损评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并且损失明细与照片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修车发票,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施救费发票数额过高,本起事故发生日期与开票日期不符,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施救单位没有施救主体资格,无权收取施救费。装卸费不予赔偿。公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应当有被上诉人负担,并且公估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的车辆投保全险,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的义务,一审提交了三者车司机车主的信息。上诉人主张评估费数额过高,一审时上诉人对公估报告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公估报告的认可。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装卸费是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公估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的必要损失。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起诉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超为冀B×××××、冀B×××××挂号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被上诉人陈超保险金后,有权向三者方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陈超的车辆损失是由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的,上诉人主张定损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车辆刮撞收费站岛头、收费亭等收费站设施,并造成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故施救项目及难度较大,施救费用相对较高,但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施救单位不仅开具了施救费发票,还出具了施救费用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装卸费、公估费系为减少及确定本次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