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负责人谷书军。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占,任经理。上诉人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为参加诉讼。现原告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在无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谷书军作为负责人参加诉讼,既未经紫云镇政府的任命,也未经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能代表该村委会参加诉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是《平宝公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一方协议主体,被上诉人违反协议擅自解除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集体利益,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完全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古书军作为当事人不适当为由引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法。本案中,上诉人的全部村民代表中,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以起诉方式维护村委会的权益,不然也不会在起诉书上加盖村委会的印章,并且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委托律师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平宝公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后因被上诉人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该协议,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向乡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被上诉人河南平宝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规定,上诉人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古书军不能代表上诉人参加诉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剥夺了襄城县紫云镇石庙羊村委会的诉权,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