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徐某,女。被告:宋某甲,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现原告母亲徐某共同生活。2013年9月16日,徐某与被告在凤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长女原告随徐某区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徐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对原告抚养费,为了生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20000元(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20个月);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三、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本案的法定代理徐某与被告宋某甲在凤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长女原告宋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给付一次。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对原告的抚养费,至2015年5月份止,共拖欠原告抚养费20000元。原告为索要拖欠的抚养费和2015年5月份以后的抚养费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徐某与被告宋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给付一次。此协议是徐某与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宋某某作为宋某甲的女儿,为生活,要求父亲按协议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于法有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宋某某的抚养费20000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宋某甲于2015年6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宋某某抚养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