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庞喜全与刘开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喜全,刘开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庞喜全,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庞开俊,男,4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庞喜全儿子。被告刘开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兰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开俊之兄。原告庞喜全诉被告刘开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喜全的委托代理人庞开俊,被告刘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喜全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6亩转包给被告耕种,期限为三年。2014年11月,原告通知被告租期已满,要求收回土地自己耕种,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返还原告土地,被告的这一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即返还原告土地6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如果被告继续承包土地,每亩涨五六十元的承包费,每年一结。被告刘开俊辩称,我们承包了原告的土地15年,2012年开始至2027年止,我承包原告的土地是6亩,租金一付三年。我承包时是沙地,经过我三年投资改造,现在已变成水浇地,如果不是承包十五年,我也不可能投资这么多钱进行改造。应该是承包期满才自动返还土地,如原告现在要求我返还土地,就得赔偿我的投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哈拉沁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2、哈拉沁六队村民分地台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的地是原告应分的口粮地。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均不认可,因为当时哈拉沁村委会就没有村长。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2、种粮补贴花名册,证明承包土地期限是15年,且每三年领一次租金。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刘开俊承包了和林县盛乐镇西沟门哈拉沁村同村37户村民位于该村村南林场的耕地经营种植业,其中包括原告庞喜全的6亩耕地。当时出租户中除王元元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土地租赁协议外,其他人均为口头协议,并约定承包费每亩100元,一次支付三年的承包费。被告承包耕地后,投资打井、上电、改良耕地。另查明,原告庞喜全及其他出租方农户均已在出租时领取了三年的承包费。再查明,王元元与被告刘开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本院认为,原告庞喜在与被告刘开俊经口头协商,自愿将自己承包的集体土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已领取了三年的承包费。原告主张承包期限为三年,而被告主张承包期限为15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承包期限为三年的事实,应承担败诉的责任,况且原告出租的土地与其他出租户的土地均在该村村南林场的同一地块上,且与其他农户在同时出租。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王元元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予以佐证,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庞喜全与被告刘开俊口头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吴铁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