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永智、陶德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永智,陶德珍,徐书恒,丁咸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晓,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智,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陶德珍,女,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徐书恒,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丁咸兵,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诉被告徐永智、陶德珍、徐书恒、丁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学龙、被告徐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德珍、徐书恒、丁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农商行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徐永智、陶德珍因冰鱼销售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永智、陶德珍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7.872%,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徐书恒、丁咸兵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徐永智、陶德珍归还本金200000元及正常利息15965.10元(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合计215965.10元;2.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1.808%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徐书恒、丁咸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20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石桥支行向被告徐永智、陶德珍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徐书恒、丁咸兵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永智辩称:欠200000元属实,该贷款是被告原欠130000元,其父欠40000元及再新贷30000元,重新转贷的。之后支付几次利息,现经济困难,需延期归还。担保签名是他们本人所签。被告徐永智就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陶德珍、徐书恒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丁咸兵未进行答辩,向本院提交病历一组,证明被告患有××。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永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咸兵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签订担保合同时患有××。被告徐永智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2014年9月6日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记录载明被告丁咸兵患有××史12年,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徐永智、陶德珍、徐书恒、丁咸兵与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石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徐永智、陶德珍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徐书恒、丁咸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永智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约定贷款年利率7.872%。届期,被告未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徐永智与被告陶德珍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永智、陶德珍、徐书恒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永智、陶德珍发放贷款,但被告徐永智、陶德珍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徐永智、陶德珍归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书恒、丁咸兵虽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书恒、丁咸兵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智、陶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正常利息15965.10元(截止2012年7月19日),合计215965.10元;并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1.808%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徐永智、陶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作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孔晓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