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安连桂,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代进凯。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连桂、徐亚男、被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代进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现未办理户口登记。婚前由于了解甚浅,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架发生矛盾,特别是在2014年9月份原告携带其子回衡水探望父母,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回北京之事发生矛盾,并且带人到原告之父张浩家进行打架,并当场殴打原告及其家人,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其后被告多次带人采用踹防盗门的形式,对居住在张浩家的原告进行骚扰、恐吓。被告更在2015年4月8日指使他人将原告强行掳至深州市西安庄村。原告对被告的种种行为感到彻底失望,对其原有的淡薄感情荡然无存,原告从内心情感上已不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河北省深州市医院生育一男孩蒋某乙。因孩子刚满一周,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丰台东大街证券营业部上班,每月工资6000元以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子女的抚养费一般在月工资的20%左右的规定计算,被告蒋某甲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4800元。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的工资卡一张、社会保障卡一张、员工免票卡一张、工作证两张、医保存折一个、驾照一本、毕业证书一本、学位证书一本、人才市场合同一份、与原就职单位签订的合同一份、租房合同两份、身份证一张、户口页一张,上述物品原存放于原、被告共同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南平街南平里生活区25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内橱子里,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及其母亲私自拿走,其后一直没有归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存款10万元、生孩子收取礼金11400元,原、被告存放在蒋某甲父亲蒋汉忠银行帐户;2014年4月至12月原、被告的工资51500元,其中蒋某甲的工资36000元,张某的工资15500元。上述财产均由蒋某甲保管,由于客观原因,上述主张的证据原告无法提交。原告的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不需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在原告所说的公司上班,现为自由职业。对原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不存在,没有在被告处。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年9月23日桃城区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带人打砸原告之父张浩家庭及殴打原告的情况;证据三,2014年9月22日,被告带人打砸原告之父张浩家庭及殴打原告的照片五张;证据四,2014年10月19日被告及其小舅等人打砸原告之父张浩家保险门的照片三张;证据五,2015年4月8日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案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派出所对被告及其父亲蒋汉忠、张学军、原告四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限定人身自由并受到伤害;证据六,2015年4月10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中受到轻微伤;证据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急诊病案记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8日被限制人身自由事件中,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及其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一至证据七,均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蒋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八,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蒋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蒋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被告没有带人打砸原告之父张浩家庭及殴打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证据六、七有异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原告张某对被告蒋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来源不能证明该内容是由原告所发,同时发送人的身份无法与本案原、被告联系起来,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深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带人打砸,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系五张照片,不能证实系被告所打,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四系三张照片,不能证实系被告及其小舅所打,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系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案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该派出所对被告及其父亲蒋汉忠、张学军、原告四人的询问笔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系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系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急诊病案记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十张,上均盖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印章,结合证据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八系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各一份,上有深州市医院及接生人员签字,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蒋某甲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短信照片,虽图上有原告姓名,但不能证实是原告本人所发,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现未办理户口登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因纠纷产生矛盾,原告父亲张浩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带人打砸原告之父张浩家及殴打原告,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一份;2015年4月8日原告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派出所报警新华路派出所报警,原告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伤害,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派出所报警新华路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一份。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感情为纽带维系,法院是否准许夫妻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4月8日发生纠纷,闹至派出所,且原告及其父均报案被告伤人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两起案件在派出所至今尚未解决,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理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原告的工资卡一张、社会保障卡一张、员工免票卡一张、工作证两张、医保存折一个、驾照一本、毕业证书一本、学位证书一本、人才市场合同一份、与原就职单位签订的合同一份、租房合同两份、身份证一张、户口页一张,上述物品原存放于原、被告共同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南平街南平里生活区25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内橱子里,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及其母亲私自拿走,其后一直没有归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存款10万元、生孩子收取礼金11400元,原、被告存放在蒋某甲父亲蒋汉忠银行帐户;2014年4月至12月原、被告的工资51500元,其中蒋某甲的工资36000元,张某的工资15500元。因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蒋某乙尚未满两周,应由原告抚养。因原、被告婚生子蒋某乙尚未满两周,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故原告主张婚生子蒋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丰台东大街证券营业部上班,每月工资6000元以上,被告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48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蒋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猛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