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许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永吉县。被告:杨某某,女,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9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私有住房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给被告32万元,并偿还外债1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许某甲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公民户籍信息1份、许冰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许某乙自然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查档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原告与第三者之间互通短信;2、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房;3、欠条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给被告出具的10000万元欠条。原告许某甲队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针对双方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许某甲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原告许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许某甲与杨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8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9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已经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5月26日许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与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双方结婚已二十余年,应由一定的感情基础;许某甲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杨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其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伊元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