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子龙与刘欣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子龙,刘欣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金子龙。委托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孚。原告金子龙与被告刘欣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子龙的委托代理人蓝恭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欣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付清全年租金及押金承租被告房屋,但被告却于2014年6月末将房屋租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租该房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剩余房租及押金迟迟不退,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12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000元,共计15000元。2、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契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租期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2,房租收到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计39000元。3,房屋租赁契约照片4张,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7日被租给第三人,导致原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金子龙与被告刘欣孚签订《玛雅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万科魅力之城5号楼1单元1103户的房屋,租房用途为居住,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租金交付方式为年付,每月租金3000元整;押金作为原告违约的保证金,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时如无违约责任发生,由被告一次退还,押金为1个月房租30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负责赔偿一个月房租。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欣孚为原告金子龙出具房租收到证明,载明:原、被告经过玛雅房屋中介服务,双方对于位于万科魅力5-1-1103房屋达成一致,以年租金360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付款方式为年付。今收到原告所付房租36000元,押金3000元,共计39000元整。2014年7月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租收到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该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房租共计36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应保证原告在该期间能够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但在2014年7月7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契约,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双方房屋租赁契约应自2014年7月7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屋及押金,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间的房租8000元(3000元×2个月+3000元÷30天×20天),押金3000元。同时,被告在双方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已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明显违约,参照合同中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房屋应承担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子龙房租8000元,押金3000元。二、被告刘欣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子龙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金子龙负担25元,由被告刘欣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