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金泽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泽,男,1959年1月22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朝鲜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4月15日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4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金泽抢劫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金泽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金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金泽在延吉市新兴街新华书店东侧一刻章店内楼道里,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崔某某子的头部,抢劫崔某某子的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8000元左右)后在逃跑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奋力追赶,把抢劫的包扔到路边,自身逃跑。经司法鉴定,崔某某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子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对被告人张金泽从重处罚。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泽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以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泽认罪态度不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金泽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金泽上诉称,其只是与被害人兑换钱,也没有打过被害人,也没有实施抢劫,以前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下承认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金泽犯罪时系成年人。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金泽无自首情节。3、指认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张金泽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崔某某子对原审被告人张金泽进行辨认的情况。5、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42分许,原审被告人张金泽使用183XXXX****的电话号码打给被害人崔某某子并通话的事实。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害人崔某某子利用自动取款机支取现金的事实。7、前科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金泽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4月15日被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4月27日释放。8、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原审被告人张金泽于2014年8月1日去往韩国,并于2014年8月16日回到国内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金泽从2013年5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张金泽就搬到其住处内一起居住,平时不干活。六月份,张金泽给其一万元生活费,后来又给了一万元生活费。他还说自己银行卡里有很多钱,可以买房子,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其与张金泽于2014年8月份带着女儿一同去过韩国,他妹妹给我韩币100万元,给我女儿韩币20万元,没见过给张金泽钱。2014年10月份,张金泽出去时把电话卡弄丢了,于是我叫他重新办一张卡,他说不想用那个电话号码(183XX****XX)。因此,我把我女儿的电话号码给了他。11、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其从妻子崔某某子处拿了人民币1500元。崔某某子在新华书店旁边兑换韩币,每天上午取钱下班的时候把当天的所有钱都存进去。我那天没问她取了多少钱。后来我接到崔某某子的电话后,到建设银行北侧看见一男子打她头部要抢包。崔某某子说当时包里有人民币18000元左右。之后我打了110报案,新兴派出所的两位民警来查看现场。当时崔某某子的头部一直出血,去医院治疗,崔某某子付了700元医疗费。回家以后,崔某某子数了包里的现金确定是18000元。12、被害人崔某某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上午,其在延吉市新兴街新华书店西侧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先后四次取了现金两万元,上午其丈夫过来拿走1500元,包里剩了18800元。其平时下班的时候,留200-300元其余兑换的钱都存银行后第二天取出来。2014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一名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是要换钱,因此其让该男子到新华书店东侧的刻章店楼道。这男的连续三天说要过来换钱,但每次都没换。事发当天,其接到他电话后坐在楼道内时,那男的(年龄50岁左右,朝鲜族,身穿深绿色皮夹克,戴灰色帽子)进楼道之后,其打招呼的时候,该男子就说“对不起”,然后打了其头部7、8下,其没有看到是用什么打的。之后将其拎包抢走后往东侧逃跑,其就追赶,到了市税务局门前时,该男子看到其一直追赶就把包仍在路边后逃走。13、原审被告人张金泽的供述,2014年10月末的一天12时到13时左右,其为了抢新华书店附近兑换韩币女人的包给她打电话,她让其到新华书店东侧刻章店楼道内。其本想推开或用力制服的方式抢包,但中途在地上发现石头后,用平时买菜时用的红色布包包起石头到刻章店楼道。推开楼道门时她跟我打招呼说“你家媳妇怎么样”,但我只有抢包的念头没听清说啥。我说声“对不起”后,用右手拿着的石头殴打她的头部,期间我把石头掉到地上,后来重新拿起来打了一下她的后脑勺。之后抢她包得时候,她不放手,因此我用力抢过来并把她推开后开门往东边逃跑了。因该女子一直大声喊着追赶其就把包仍在路边后往北逃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金泽提出的其只是与被害人兑换钱,没有打过被害人,也没有实施抢劫,以前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下承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金泽在公安机关供认其抢劫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崔某某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破案经过等书证相吻合,足以认定事实。原审被告人张金泽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诱供手段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张金泽系累犯、拒不认罪等情节,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金泽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张金泽的上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