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共谋盗窃,二人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飞认鹰”网吧后门附近的九源居A栋楼房楼梯门处发现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渝C2A3**号蓝色凌本牌踏板式普通二轮摩托车。龙某在一旁望风,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摩托车发动后骑车搭载龙某逃离现场。王某某销赃后分了150元现金给龙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028元。另查明,2014年9月2日,王某某、龙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并羁押,经讯问,王某某、龙某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3日,王某某、龙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本案,王某某、龙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民警扣押了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作案工具钥匙3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龙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吴小强被盗摩托车,不能退还原物的,按鉴定价值予以赔偿。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3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