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高某某,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某,住平泉县平泉镇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陈宝庆、被告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被告带有两个女孩,双方未办理结婚仪式。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钱等合计110000.00元。登记后原告在遵化生活,被告始终在平泉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家里去生活,因被告经营电动车生意,总是说处理完毕再去,可是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去的意思,也不同意办理结婚仪式。期间原告到过平泉,可是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和原告在一起,让原告睡在店里的三轮车上。就在原告起诉前,原告来到平泉找被告,被告都没有让原告进屋,没办法原告只能起诉离婚,因为双方登记后始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应返还不以结婚为目的索要的钱财1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登记后原告在遵化生活,被告始终在平泉生活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没有去遵化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思,也并非事实,被告始终也没有说过不去遵化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可被告在平泉有兴达电动车行,被告经营电动车也不是一天、两天能清仓、撤出资金的,是需要时间清仓、甩货、退出房屋等一系列工作处理。被告是为了家庭生活,这一点原告不但不给以理解,反而借此作为提出离婚的理由。原告称原告到过平泉,可是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和原告在一起,让原告睡在店里的三轮车上,就在起诉前,原告来到平泉找被告被告都没让原告进屋,没有办法原告只能起诉离婚,这些内容均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编造出来的离婚理由。我们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至今,彼此并没有任何影响感情的事情发生,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更谈不到返还彩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履行结婚登记手续;2、结婚登记当日即2012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50000.00元收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现金50000.00元;3、2013年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0.00元的收条一张(原件),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0.00元;4、2015年6月27日遵化市石门镇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自2012年8月6日至今日庭审原告始终在家中居住,被告确实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5、2015年7月6日遵化市石门镇大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家庭给付被告钱款数额较大,欠下大量外债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6、原告受工伤后门诊病例,证明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没有到现场进行照顾;7、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原告长期在本村居住务农,被告并没有在我们村生活居住过。因原告结婚这事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原告多次向村里提出救助,没有得到落实;8、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不知道原、被告结婚,我没有见过被告,原告一直在我们村生活,被告没有来过我们村生活。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有异议,期间我是去过原告家的,我还跟原告下地干过活,原告刚开始受伤时我孩子还很小,孩子吃奶,所以我是等原告出院后去看的他,他家左邻右舍和亲戚都认识我,都在遵化原告家看到过我;证据6原告工伤病例本身没有异议,当时是原告与我公公一起出去干活受的伤。当时因为工伤赔偿了80000.00元钱,这钱我公公借给工地了,我店里需要钱我向我公公借钱,他当时答应借给我两万块钱,后来只给我一万,还要求我打欠条,后来是我哥哥给打的欠条。对于两位证人证言不认可,过年时我带着东西去原告家走亲戚,被告父亲说谁家都不用去。被告对于本案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用证据4、5、7、8来证明原、被告始终未共同生活,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被告未建立共同的生活住所,双方分居两地,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仪式。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合计100000.00元,其中2012年8月6日给付50000.00元,2013年1月24日给付50000.00元。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共同的生活住所,分居两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存款。被告称婚后原告父亲高银柱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并且由被告哥哥路久龙给原告父亲高银柱打条一张。原告认为这笔钱是被告路某某借的,应该由被告路某某偿还,和原告没有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分居两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始终没有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从未共同生活过,原告亦没有充分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30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