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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齐冬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齐某某,女,1987年1月4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峰,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桂芳,1955年4月5日生,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森,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交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告哈交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桂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乘王宋源(被告一聘用的司机)驾驶的黑A号金旅牌大客车由通辽去哈尔滨。中午12时许,当客车沿国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5公里加300米处时,阴雨天路滑、加之车速过快和操纵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并砸到道路右侧路边和军佳士得海马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通辽市科左中旗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宋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先就近于吉林省双辽市中心医院检查处置,当天又转入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上肢挫伤。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242.52元,出院后遵医嘱在休息二个月,造成误工损伤12035元(原告月工资4350元,共误工8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护理工资损失2323元。根据哈尔滨市的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原告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原告还需增加营养,应赔偿营养费920元(住院期间每天40元)。事故中原告丢失金项链一条,价值14180.40元,丢失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900元。经查:黑AE49**号金旅牌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一。该车于2014年4月21日在被告二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以保单为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黑A号金旅牌大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51900.92元(其中医疗费14242.52元、误工费1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23元、营养费920元,丢失金项链一条价值14180.40元、丢失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5900元);二、请求判令哈交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交客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是医院的护士,伙食补助费和住院费公司不负责。金项链以及苹果手机超过24小时,原告当场没有说丢失这些东西,所以被告不承担该笔费用。因原告是其医院的护士,所以可以改变休假实际,公司不负责误工费。原告没有那么重的伤,不至于请两个月的假,我公司去其医院看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的责任险,我公司同意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合理的费用,根据合同的规定,在确定具体数额赔偿数额后要减去350元的绝对免赔;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的等级,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原告主张丢失项链和手机的赔付请求,我方认为应当提供交通事故鉴定或公安机关的有关记录证明丢失财产与本次事故的关系。原告没有在24小时内提出,所以对丢失项链和手机的赔付请求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原告轻度受伤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医嘱不符常理,原告在自己工作医院住院会有一些人情因素的影响,对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医院的证明,证明其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受伤人员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了。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车牌号。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哈交客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从通辽到哈市的车票一张。证明原告是乘坐黑A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费为13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通辽市第二人民法院住院病例、诊断书各及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就转送到通辽市第二人民法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上肢左伤,共住院23天共花费14242.52元。经质证,被告哈交客运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双辽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没有明显的外伤,做的检查都显示正常,原告出事当天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的院,住院后原告私自转到她所工作的医院,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在双辽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对通辽市第二人民法院的住院票据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原告转院没有与车主沟通私自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六、首饰及手机的原始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所丢失的首饰和手机的价值。经质证,被告哈交客运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车侧翻丢失什么东西都可以找到,没有人进入到车里,当时在肇事现场原告没有通知丢失手机以及首饰,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证据七、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休息两个月。经质证,被告哈交客运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病情不严重,不需要休息那么长时间。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哈交客运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不足以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12时许,王松源驾驶黑AE49**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载46名乘客)沿国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95公里加300米处,因雨天路滑,车速较快加之操纵不当致车辆失控滑行至前进方向道路左侧侧翻,砸在头北尾南停在道路右侧道路和军驾驶的蒙GMM7**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上,致在GM号车内乘坐的吉永(女41岁)和在黑A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坐的吕连杰(女、49岁)当场死亡,双方车内共19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齐某某乘坐黑AE49**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从通辽至哈尔滨,交通费137元。原告齐某某系本次事故的受伤人员之一。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和军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诊于吉林省双辽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579元,又于当天转院至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头部外伤,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13663.52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双上肢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运动。3、随诊,门诊复查。肇事车辆黑AE49**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哈尔滨市哈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07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齐某某因乘坐的哈交客运公司所有的黑AE49**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哈交客运公司应对原告齐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害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哈交客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齐冬梅受到伤害,产生如下赔偿项目:(一)医疗费14242.52元(579元+13663.52元);(二)误工费2570.58元(40794÷365×23)。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损失为12035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法定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10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丢失金项链一条、苹果5S手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4242.52元、误工费25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齐冬梅医疗费1424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齐冬梅误工费2570.5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齐冬梅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278元,由原告齐冬梅负担8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