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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夏威、张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法定代表人肖新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晓磊,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夏威,男,汉族,195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张桂芳,女,汉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诉被告夏威、张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威、张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洛阳分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威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为230000元的抵押循环贷款,并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涧西区22号街坊1幢2-602号房屋提供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230000元的贷款,后被告未能如约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威、张桂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1828.92元(本金230000元,利息、罚息11828.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在执行时据实结算);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房他证市字第000351**号)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威、张桂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威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230000元贷款用于购钢材,贷款期限为八个月,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张桂芳与夏威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涧西区22号街坊1栋2门602、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34**号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将贷款230000元划入被告夏威指定账户。被告夏威到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11828.92元。本院认为:被告夏威向原告贷款230000元有贷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其对该项债务应负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向原告及时还款,被告张桂芳也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按约定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对于抵押物应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费用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威、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贷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罚息11828.92元(利息、罚息按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依中国银行核心系统操作软件计算的数据为准,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如被告夏威、张桂芳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位于涧西区22号街坊1栋2门602、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3334**号的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夏威、张桂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夏威、张桂芳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红    雨代审判员 杨         峥代审判员 陶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小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