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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吴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刘乙。被告人张乙。被告人龙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张甲、刘乙、张乙、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张甲、刘乙、张乙、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甲、刘乙、张乙、龙某某等同事至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川福火锅店聚餐。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上厕所时因琐事与毛甲发生冲突,被劝阻后,被告人杨某某怀恨在心,伙同被告人张甲、刘乙、张乙、龙某某及其电话纠集的被告人吴某某手持啤酒瓶至毛甲所在包间对毛甲等人进行肆意打砸,致使包间内的被害人王某某左眉弓部挫裂创、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张甲、刘乙、张乙、龙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在嘉定区安亭镇园贸路XXX号被抓获,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至安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张甲、刘乙、张乙、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毛甲、柯某某、丁某某、孙某某、毛乙、纪某、赵某、马某某、刘甲、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有关照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张甲、刘乙、张乙、龙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张甲、刘乙、张乙、龙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甲、刘乙、张乙、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作用相对大于其他被告人以及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四、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五、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六、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