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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继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长亮,系该社职员。被告耿继斗,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刘文正,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耿继超,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谢朴柱,男,195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耿继斗、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耿继斗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被告耿继斗于2010年7月21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9.735‰,期限12个月,由被告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提供担保。经催要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耿继斗归还尚欠本金25499.98元、利息23884.52元及2015年3月14日后的利息,被告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继斗、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耿继斗与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月27日四被告与该社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循环使用期间为2009年2月5日-2012年2月5日;担保人的连带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在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0年7月21日,被告耿继斗与该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9.73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2011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借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62231917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某信用社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8月22日、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耿继斗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其均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5年3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5499.98元及利息23884.52元未继续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1日某信用社向被告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保证人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在该通知书“担保人声明”栏中注明:“已收到你社2014年10月21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我愿意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耿继斗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联保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耿继斗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其在归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其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三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该社向三保证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重新对被告耿继斗的尚欠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重新约定保证期间为自签收之日起二年,三保证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该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某信用社与被告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在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月利率12.6555‰)的逾期利息,是双方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735‰、逾期月利率12.6555‰,本金25499.98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尚欠利息23884.52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对被告耿继斗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耿继斗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继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继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499.98元、利息23884.52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6555‰另行计付;二、被告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耿继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耿继斗、刘文正、耿继超、谢朴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搜索“”